清償借款112年度彰簡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鄒易珊
被 告 徐國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桃簡字第1591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與原告共同參與訴外人
陳國華發起的互助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每月開標2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45會,會期自109年12月5
日至111年9月20日止。而被告參加2會,於110年12月20日標
得1會後,因互助會規定被告另1會須過半才能標,於110年9
月20日,被告因需用款項而找原告商量,經原告同意將110
年9月20日標到的會錢借予被告,被告卻不繳納會錢,由原
告繳納完畢,合計45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合會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協議書影本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