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原告之被保險人陳怡廷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受
碰撞而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739
元(包含零件269,197元、烤漆38,200元、工資61,34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
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照片數幀及
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
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代位其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此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
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368,739元,其中包含零件269,1
97元、烤漆38,200元、工資61,3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結帳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8年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0
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0,9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38,200元、
工資61,342元,其總額應為170,47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170,471元之範圍內,自屬
合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471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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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197×0.369=99,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197-99,334=169,863
第2年折舊值 169,863×0.369=62,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863-62,679=107,184
第3年折舊值 107,184×0.369×(11/12)=36,2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184-36,255=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