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施勝堂
被 告 張氏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4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峻榮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5月5日12時54分許,由訴外人吳智化駕駛行
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9巷與文化街口時,遭被告駕駛
電動自行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51元(其中零件121
,701元、烤漆33,422元、工資19,9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照片、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5,0
51元(其中零件121,701元、烤漆33,422元、工資19,928元
),有上開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系爭車輛
於107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5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3,99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33,422元、工資19,9
28元,合計為77,34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事故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9頁)之記
載,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外,系爭車輛駕
駛吳智化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吳智化負3成,
被告負7成為合理,則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142元(計算式:77,345×70%=5
4,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本院卷第7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01×0.369=4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01-44,908=76,793
第2年折舊值 76,793×0.369=28,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93-28,337=48,456
第3年折舊值 48,456×0.369=17,8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56-17,880=30,576
第4年折舊值 30,576×0.369×(7/12)=6,5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76-6,581=23,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