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周新諺
被 告 林秋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90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19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
市彰鹿路15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彰化縣彰化市
彰鹿路150巷與彰馬路189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系爭
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89巷由西往東直行至
系爭路口時,2車閃煞不及而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右側膝部二度燒傷之傷害。原告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55
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併向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勢修養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該要讓我先行,原告的薪資不能以全薪計
算,機車維修費用要計算折舊,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
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傷勢照片等件為憑,而被告已因上
開酒後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0.35mg/L,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證(偵查影卷第21頁),而系爭路口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雙方均為直行,為兩造於偵訊時所自承(偵查
影卷第33頁),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酒後駕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
150巷由南往北行駛,原告騎車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89巷由
西往東行駛,雙方於彰鹿路150巷與彰馬路189巷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兩造均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之系爭機車為左方車
,被告之車輛則為右方車,原告系爭機車未暫停禮讓原告車
輛先行,以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綜上,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兩造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34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收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
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6,5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51頁),至110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1,655元(計算式:16,550元×1/10=1,65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1,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為外送員,平均每月薪資為6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減至30,000餘元,其中差額為原告所受之
損害,故請求2個月合計6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
告擔任富胖達外送員,工作內容以外送美食為主,其身體活
動能力至關重要,衡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大腿二度
燒傷、右側膝部二度燒傷,診療期間需在家療養修養3週,
有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
,其因就醫休養而減少外送次數,勢必影響當月收入,是原
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後3週(即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30日)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尚非無據。然原告從事外送員,其薪資本
會隨著外送次數浮動,本院認應以本件事故前110年6、7月
之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60,887元【計算式:(6月2
7,244元+6月36,056元+7月27,792元+7月30,682元)÷2=60,8
87元,本院卷第47頁】較為合理,並推算原告110年8月可預
期之通常收入為60,887元,扣除該段期間原告取得之薪資35
,474元(計算式:21,874+13,600=35,474),則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於25,413元(計算式:60,887-235,474=25,413)之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
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
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兼衡兩造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1,408元(計
算式:4,340元+1,655元+25,413元+50,000元=81,40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應各負50之責,則依上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0,704
元(計算式:81,408元50%=40,70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112年6月1日(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
04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112年度彰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周新諺
被 告 林秋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90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19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
市彰鹿路15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彰化縣彰化市
彰鹿路150巷與彰馬路189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系爭
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89巷由西往東直行至
系爭路口時,2車閃煞不及而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右側膝部二度燒傷之傷害。原告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55
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併向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勢修養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該要讓我先行,原告的薪資不能以全薪計
算,機車維修費用要計算折舊,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
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傷勢照片等件為憑,而被告已因上
開酒後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0.35mg/L,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證(偵查影卷第21頁),而系爭路口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雙方均為直行,為兩造於偵訊時所自承(偵查
影卷第33頁),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酒後駕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
150巷由南往北行駛,原告騎車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89巷由
西往東行駛,雙方於彰鹿路150巷與彰馬路189巷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兩造均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之系爭機車為左方車
,被告之車輛則為右方車,原告系爭機車未暫停禮讓原告車
輛先行,以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綜上,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兩造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34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收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
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6,5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51頁),至110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1,655元(計算式:16,550元×1/10=1,65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1,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為外送員,平均每月薪資為6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減至30,000餘元,其中差額為原告所受之
損害,故請求2個月合計6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
告擔任富胖達外送員,工作內容以外送美食為主,其身體活
動能力至關重要,衡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大腿二度
燒傷、右側膝部二度燒傷,診療期間需在家療養修養3週,
有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
,其因就醫休養而減少外送次數,勢必影響當月收入,是原
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後3週(即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30日)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尚非無據。然原告從事外送員,其薪資本
會隨著外送次數浮動,本院認應以本件事故前110年6、7月
之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60,887元【計算式:(6月2
7,244元+6月36,056元+7月27,792元+7月30,682元)÷2=60,8
87元,本院卷第47頁】較為合理,並推算原告110年8月可預
期之通常收入為60,887元,扣除該段期間原告取得之薪資35
,474元(計算式:21,874+13,600=35,474),則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於25,413元(計算式:60,887-235,474=25,413)之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
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
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兼衡兩造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1,408元(計
算式:4,340元+1,655元+25,413元+50,000元=81,40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應各負50之責,則依上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0,704
元(計算式:81,408元50%=40,70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112年6月1日(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
04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