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王焱苓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黃勇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
許,原告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前往被告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欲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
被告因認為尚不足4,000元而拒收,適原告轉身離開之際,
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原告,再以腳踹原告,致原告
受有兩手部、腿部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240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萬24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沒有意見,且願賠償醫
療費240元,但慰撫金20萬元太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具傷害故意之被告拉手及腳
踹,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60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附民卷第49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刑事庭就
上開事實,業以112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其涉犯傷害罪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40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40元,應予准許
。
2、就慰撫金: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原告未清償足額債務,即拉手、腳踹原告之身
體,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漠視原告身體權之
心態,且由前揭傷害觀之(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
所為之傷害力道已為猛烈,當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
,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
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1、27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40元(即:醫療費240元+慰撫
金5萬元=5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8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2年度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王焱苓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黃勇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
許,原告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前往被告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欲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
被告因認為尚不足4,000元而拒收,適原告轉身離開之際,
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原告,再以腳踹原告,致原告
受有兩手部、腿部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240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萬24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沒有意見,且願賠償醫
療費240元,但慰撫金20萬元太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具傷害故意之被告拉手及腳
踹,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60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附民卷第49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刑事庭就
上開事實,業以112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其涉犯傷害罪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40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40元,應予准許
。
2、就慰撫金: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原告未清償足額債務,即拉手、腳踹原告之身
體,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漠視原告身體權之
心態,且由前揭傷害觀之(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
所為之傷害力道已為猛烈,當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
,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
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1、27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40元(即:醫療費240元+慰撫
金5萬元=5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8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