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康雅惠
被 告 進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
,邀同被告陳政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
年6月3日,另於110年10月26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到
期日展延至113年6月3日止,及如附表所示利率、違約金,
又依上開契約約定,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進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自111
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131元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11,430元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5日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222,561元 (空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