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周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9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MAS
TER樂購商旅白金卡使用,又於10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MASTER悠遊加油鈦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
付即應以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截至112
年4月6日止,被告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總覽資料、帳單查詢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日期 週年利率 1 998元 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73 2 25,716元 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7.73 3 95,618元 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