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謝銘利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被 告 洪璿臻
訴訟代理人 洪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
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0號房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9日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一、二、三
項部分,如被告依序以15,620元、1,116,880元、8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
分,被告每期如各以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6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現場量測
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於履行
前項後,應補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38號房屋)整體結構,修復至無傾倒之虞。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1元,暨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請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乃依測量
及鑑定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56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A、B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38號
房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46元,暨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56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36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57土地)及其上系爭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36號房屋與系爭38號房屋於建造之初並未相連
,惟系爭38號房屋因建築物結構設計不良、地震等緣故,其
1樓與2樓樓層連接處、2樓與3樓間之樓層連接處位移嚴重,
且整體結構日漸向原告所有之系爭36號房屋傾倒,已明顯傾
斜擠壓系爭36號房屋,造成系爭36號房屋3樓室內牆壁龜裂
受損,且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而被告
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795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被告前屋主有占用到系爭356土地,所以後來
原告前屋主在興建系爭36號房屋時,就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蓋在系爭357土地上作為補償,這是兩造前屋主的約定
,且系爭36號房屋在興建時就已經跟系爭38號房屋黏住了,
系爭36號房屋裂損與系爭38號房屋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56土地及其上系爭3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57土地
之所有權及其上系爭3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告所有
;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彰地二字第111000
9011號函及所附附圖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71
、10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
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
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
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
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請求對象。本件被告為系爭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而系爭38號房屋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所示,被告雖
抗辯兩造前屋主約定的云云,惟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依憑被告片面之詞,作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能說明、舉
證系爭38號房屋究竟有何占用系爭356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要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38號房屋整體結構日漸向原告所有之系爭36號
房屋傾倒,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38號房屋部
分,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系爭38號房屋確
實朝原告系爭36號房屋方向傾斜,且傾斜測點T1、T2、T3及
T4值均超過手冊規範值(1/200)但尚未達危樓標準(1/40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手冊,須針對其建物結
構進行適當補強,現況雖未見明顯結構瑕疵,惟基於建物耐
久性及穩定性,建議可考慮進行如附表所示工程,促被告系
爭38號房屋傾斜值回歸手冊安全規範內,有鑑定報告1份存
卷可稽,可知被告系爭38號房屋確實向原告所有系爭36號房
屋傾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工程修復,洵屬有
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既無使用系爭356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356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
前段、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地價及土地總價,是
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至所謂「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356土地南側臨芬草路1段93巷,
附近1、200公尺有農會辦事處、1公里內有超商、附近有診
所、小吃攤(本院卷第285頁),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
本件以系爭356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核定為年租金,應
為適當。
⒊系爭A、B房屋占用部分合計為2.2平方公尺(計算式:1.9+0.
3=2.2),系爭A、B房屋坐落系爭356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於106年至111年間為1,120元,有地價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106年7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8日)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62元(計算式:2.2平方公尺×1,120×7%×
5=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7月29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元(計算式:2.2平
方公尺×1,120×7%÷1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38號房屋整體結構日漸向原告所有之系爭36號房屋傾倒,
已明顯傾斜擠壓系爭36號房屋,造成系爭36號房屋3樓室內
牆壁龜裂受損部分,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36號房屋照片主張系爭36號
房屋3樓後側房間靠窗處龜裂(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經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系爭38號房屋確實朝原
告系爭36號房屋方向傾斜,其局部陽台牆及鐵皮增築之3樓
構造確實緊鄰於原告系爭36號房屋外牆上,同時經傾斜測量
結果得原告系爭36號房屋傾斜測點值均小於1/200,研判現
況尚符要求,目視範圍內尚無重大結構性破壞或損裂等情形
(前開鑑定報告第11頁),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38號房
屋傾斜造成系爭36號房屋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該部分龜裂
與系爭38號房屋傾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疑,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工程方法 卷證出處 建議可考慮進行如托基或地盤改良等基礎相關扶正工程,實務上常見採用灌漿工法將水泥漿、水泥砂漿、藥液等混合液,用壓力方式灌入地層中,以改善其承載力、變形性及遮水性,當地層性質符合支撐結構物載重需求,便再注入托基所需的水泥漿。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