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彰簡字第4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威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家璽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643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3,6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於民
國10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陳家璽、陳心怡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然被告威翔公司嗣於112年5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
,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39萬3,643元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
告威翔公司、陳家璽、陳心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威翔公司、陳家璽、陳心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觀光產業貸款
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表、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威翔公司
、陳家璽、陳心怡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之約定,
請求被告威翔公司、陳家璽、陳心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威翔公司、陳家璽、陳心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2年度彰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威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家璽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643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3,6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於民
國10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陳家璽、陳心怡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然被告威翔公司嗣於112年5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
,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39萬3,643元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
告威翔公司、陳家璽、陳心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威翔公司、陳家璽、陳心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觀光產業貸款
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表、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威翔公司
、陳家璽、陳心怡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之約定,
請求被告威翔公司、陳家璽、陳心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威翔公司、陳家璽、陳心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