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彰簡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陳堃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5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6
57元、7萬3,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日、110年6月2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且約定利息均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
)並機動調整,而違約金則均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
0計算,且後者借款之違約金最高僅連續收取9期;然被告嗣
於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
則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之規定,剩餘借款本金3
萬3,657元、7萬3,437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
告茲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
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
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而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