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黃聖哲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廖桂霆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8,7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萬8,7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萬5,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
,並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75萬9,859元,及其中355萬5,881元自113年2月7日起
;餘20萬3,978元自114年4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發生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且原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355萬5,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
2年12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5萬9,85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擴張請求部分包含增加生活支出、不能
工作損失及機車價值減損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59-169頁),
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日因治療系爭車禍傷勢之需求而購買
短版動態填空護具支出1萬8,500元,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日因治療傷勢而支出第二次換藥費用3萬7,000元
,原告即於112年12月12日向被告追加請求購買短版動態填
空護具及第二次換藥之費用,顯未罹於2年時效,有該狀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雖再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但總金額則未變動,僅
為各項請求損害項目數額之調整。是原告早於112年12月12
日擴張其損害金額請求,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逾2
年時效,被告爭執原告迄於114年4月10日始擴張聲明,實乃
對事實之誤解。至於被告爭執原告迄於114年4月10日始將營
利所得9萬3,478元、財產交易所得147萬3,599元,及薪資所
得年薪擴張為33萬2,400元,及醫院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損失
之依據,僅係本院對原告所主張年度所得是否採為損害標準
之採擇問題;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即涉及醫學專業,一
般未具醫療專業者實難於事故發生後即可知悉確實勞動力減
損之程度,而原告起訴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
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因此減損之勞動力為若干,須待至本院職
權委託醫院鑑定結果得出後,始知勞動力減損程度,是縱原
告依據鑑定結果計算後而增加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數
額,亦係在原告112年12月12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範圍內,
亦無罹於時效問題,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均難認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
彰花路450巷之設有「慢」字標線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同路段與彰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
有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左側第一
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
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49萬1,478元。㈡增加
支出生活費用16萬6,913元。㈢看護費12萬2,500元。㈣不能工
作損失379萬8,957元。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5萬2,075元。㈥
系爭機車損失5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金額扣除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8成肇事責任)後,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75萬9,859
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9,859元,及其中355萬5,881
元自113年2月7日起;餘20萬3,978元自114年4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所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肇事主
因,然鑑定報告亦稱原告超速,是系爭車禍肇責比例各應由
兩造平均負擔。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沒有意見,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⒉增加支出生活費用部分:被告爭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之必要
性,其餘擴張部分為時效抗辯。
 ⒊看護費用部分:爭執全日看護必要性,診斷證明書僅提及需
他人協助看護。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稱宜休養,並未
稱原告不能工作。原告即便受傷,仍可從事期貨投資,其營
利和交易所得,自與勞動能力無關;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起訴時,係以工作年薪31萬3,000元計算
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若僅對以年薪31萬3,000元計算沒有意
見,原告於114年4月9日具狀更正以年薪33萬2,400元計算(
即109年度薪資所得為據)且擴張工作損失為317萬2,958元,
業已罹於時效。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認定原告工作能力僅減損5%,
足見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且原告即便受傷,仍可從事期貨投
資,其營利和交易所得,自與勞動能力無關,僅同意以年薪
31萬3,000元計算,原告遲至114年4月9日具狀擴張勞動能力
減損請求66萬5,406元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⒍系爭機車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10年,是以原告請
求金額應先扣除折舊後;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
化機車公會)未實際勘驗系爭機車於事發前車況,故彰化機
車公會鑑定系爭機車殘值約5萬元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亦為系爭行車
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亦展現十足誠意,雙
方和解並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是以應納入精神慰撫金考量,
至於原告投資獲利多寡,則非精神慰撫金考量因素,原告請
求1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之過程及原告受有傷害
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
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明新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系爭車禍事故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
,嗣因兩造均撤回刑事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92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在案,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止線,
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為彰花路450巷與彰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
  其中彰花路450巷地上設有「慢」字、「停」標字並設有停
止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為彰花路450巷
為支線道、彰花路為幹線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疏未注意彰化路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停車於
停止線前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
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在案,結果亦與本院認
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見偵卷121至123頁、本
院卷第41、43頁)自明,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49
萬1,478元等情,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收據、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門診收據、黃紀源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
開費用(見本院卷第37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萬1,4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⑴醫藥材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
材等合計4萬1,688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秀傳一店出具銷貨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訴外人歐霈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訂購
單、訴外人宸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訴外人
友誼藥局彰化店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
3至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藥材費用4
萬1,688元,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
 ⑵第一次換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自1
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之換藥費用合計3萬4,600元
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明新眼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收據等
為證,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4,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須從住家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共19次,需僱用計程
車接送,原告以每趟去程計程車費440元、回程車資435元計
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6,62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6,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因此於111年2月10日、112年7月1日購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因此支出3萬7,00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訴外人宸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3頁),則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彰濱秀傳醫院於111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稱:「病名:1.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2.左側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3.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4.腦震盪。醫師囑言:…於110年12月29日入院,當天行傷口清創、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2日行傷口清創、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翻修手術,…於111年1月28日出院。…於111年2月7日入院,於111年2月8日接受左足關節融合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11年2月15日出院…於111年4月19日入院,當日接受左側跟骨植骨手術,於111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需門診追蹤治療,需枴杖助行…於111年5月6日入院,當日接受拔除左足骨內固定手術,當日出院…自手術後宜休養一年及每日需傷口照護」(見附民卷第13頁);另彰濱秀傳醫院於112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稱:「病名:1.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2.左側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3.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4.腦震盪。醫師囑言:…於112年6月30日入院,於當日接受左足鋼釘移除、清創及骨水泥填塞手術,於112年7月6日出院。目前左足第一蹠骨仍未癒合、第三蹠骨斷釘、內中外骰子骨骨吸收,後續須接受進一步左足第一蹠骨基部融合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原告自系爭車禍後,先後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日、111年2月8日、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6日、112年6月30日等因系爭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包括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及翻修手術、左足關節融合手術及高壓氧治療、左側跟骨植骨手術、左足鋼釘移除、清創及骨水泥填塞手術等,是原告於111年2月10日、112年7月1日購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購買時間與上開手術之時間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亦屬舒緩或固定原告傷勢、輔助原告維持日常生活之相關輔具、用具,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本院認為有其必要性。惟原告已於「醫藥材支出」項目列入111年2月10日短版動態填空護具之訂購費用1萬8,500元,是此筆為原告重複請求,應予扣除(見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購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1萬8,500元,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屬合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份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⑸第二次換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害,因此支出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日之換藥費用合計3萬7,000元等情
,並提出訴外人明新眼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審酌明新眼科診所於111年11月3
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稱「應診日期:111年12月1日至1
12年6月3日。病名:1.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2.
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3.左側第一
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4.腦震盪。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
病因到本院求診,於111年12月1日起傷口清洗及換藥一天早
、晚兩次,從111年12月1日到112年6月3日止,共185天,每
天費用200元,共3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彰濱秀傳醫院112年10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稱「…於111
年5月6日入院,當日接受拔除左足骨內固定手術,…自手術
後宜休養1年8個月及每日須至診所傷口照護。」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5月6日接受拔除左足
骨內固定手術,於手術後至明新眼科診所為傷口照護,是以
此部分費用仍認有必要性。再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
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本
件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至被告固就短版動態填空護具費用及第二次換藥費用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
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於110年12月2
9日發生,原告於112年7月1日因治療系爭傷害之需求而購買
短版動態填空護具,支出1萬8,500元;於111年12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日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第二次換藥費用3萬7,00
0元,並於112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及擴張聲明狀向
被告追加請求購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及第二次換藥之費用,
有該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頁),顯
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⑺綜上,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14萬8,413元(計算式
:4萬1,688元+3萬4,600元+1萬6,625元+1萬8,500元+3萬7,0
00元=14萬8,413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
止(第一次住院)、自111年2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止(第二次住
院)、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第三次住院)、自1
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第四次住院)之期間需專人
照顧,其中除自111年1月3日19時起至同年月28日19時止、
自111年2月8日15時起至同年月15日15時止、自112年7月1日
14時起至同年月6日14時止均聘請專業看護分別支出6萬2,50
0元、1萬7,500元、1萬3,000元外,其餘均以親友照顧,親
友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2萬2,500元,並
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市蒲公
英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出具之證明、訴外人蒲公英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看護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
、73頁、本院卷第101、189頁),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參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111年6月17日診斷書所記載「病名:1.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2.左側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3.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4.腦震盪。醫師囑言:因上述病因,於110年12月29日急診入院,當天行傷口清創、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111年1月2日行傷口清創、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翻修手術,111年1月4日、1月7日、1月11日行傷口清創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11年1月28日出院,共計31天。於111年2月7日入院,於111年2月8日接受左足關節融合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11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於111年4月19日入院,當日接受左側跟骨植骨手術,於111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彰濱秀傳醫院112年10月5日診斷書所載「…於112年6月30日入院,於同日接受左足鋼釘拔除、清創及骨水泥填塞手術,於112年7月6日出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187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31日〉、自111年2月7日至同年月15日〈9日〉、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共2日〉、自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6日〈7日〉共49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為真。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
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專
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每日2,300元至3,000元左右,乃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3日19時起至
同年月28日19時起、自111年2月8日15時起至同年月15日15
時起、自112年7月1日14時起至同年月6日14時止因聘請專業
看護而支出6萬2,500元、1萬7,500元、1萬3,000元等費用,
與行情相當,應可採認。另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
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
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
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
告住院期間親友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較為合理。
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0萬9,000元【計算
式:6萬2,500元+1萬7,500元+1萬3,000元+〈5日+1日+2日〉×2
,000元=10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月
6日拔除左足骨內固定手術止共4月又9日,另依彰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手術後宜休養1年8個月,原告請求4
月及1年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12年從期貨事業
,營利所得9萬3,478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47萬3,599元,及
在明新眼科診所工作年薪33萬2,400元計算,合計189萬9,47
7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9萬8,957元等情,並提秀傳
醫院、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為證,被告除同意以年薪31萬3,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損失外,其餘均爭執等語。
 ⑵本院細觀彰濱秀傳醫院於112年10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於110年12月29日急診入院,當天行傷口清創、骨折
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111年1月2日行傷口清創、
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翻修手術,111年1月4日、1月
7日、1月11日行傷口清創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11年1月
28日出院,共計31天。於111年2月7日入院,於111年2月8日
接受左足關節融合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11年2月15日出
院。共住院9天。於111年4月19日入院,當日接受左側跟骨
植骨手術,於111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天。…於111年5月
6日入院,當日接受拔除左足骨內固定手術,當日出院。自
手術後宜休養一年八個月及每月須至診所傷口照護。…於112
年6月30日入院,於同日接受左足鋼釘拔除、清創及骨水泥
填塞手術,於112年7月6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
87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
月6日拔除左足骨內固定手術止共4月又9日,及自111年5月7
日起至113年1月6日(1年8月),共計2年又9日,因住院治療
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此期間所生
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依本院調取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營利所得9萬3,478元、財產交易所得147萬3,599元,及薪資所得年薪33萬2,400元計算,合計年薪189萬9,477元,以此為標準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若干,法院自得以通常勞動收入作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年收入顯然包含營利所得及資本利得,並非全部屬於勞動能力之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及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本院認應以110年度原告薪資所得年薪31萬3,000元,距離事故發生時間較近,貼近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較為公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2年又9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萬3,718元【計算式:31萬3,000元×2年+31萬3,000元÷365日×9日=63萬3,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以
年薪189萬9,477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為195萬2,075元等情,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彰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除同意以年薪31萬3,00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外,其餘均爭執。
 ⑶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
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之主要診斷為
⑴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⑵左側第一
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⑶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The Low
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左下肢(腳踝)在開刀及復健後
活動度仍受限,計算後左下肢損傷(LEI)百分比為16%,換算
成全人損傷百分比(WPI)為6%。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
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為百分之5。因此建議病人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5。」等
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本院審酌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
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
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
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應足可取

 ⑷又原告為00年0月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診斷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9歲,應尚有勞動能力,以當時年薪31萬3,000元計算,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0年12月29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5年6月又13日工作能力,經扣除上開請求2年又9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3年6月又4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304元(計算式:31萬3,000元÷12個月×百分之5=1,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萬8,410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30萬8,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損壞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已因系爭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而
報廢,而系爭機車經訴外人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殘餘價值為5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費用5萬元等情
,並提出訴外人偉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車輛異動登記書、彰
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車價鑑定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萬2,300元(見附民卷第87頁)。另系爭車
輛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認系爭車輛於110年1
2月28日之市場中古市價價值,如車況、外觀在正常情況下
殘餘價值約為5萬元左右,有該同業公會112年12月20日彰機
公字第112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彰化縣
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長久從事機車買賣,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其就機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機車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
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
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主張系爭
機車輛於車禍前之當時市價為5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⑶本件系爭機車輛經評估修維修費為5萬2,300元,對比本院認
定之系爭機車輛於110年12月28日未損壞前市價約5萬元,足
認系爭機車損壞狀況如欲維修需費顯屬過鉅之情形,而無修
復之實益,是依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
補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機車車禍
前之價值即5萬元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毀
損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4萬1,019元【計算式:49萬1,478元+14萬8,413元+10萬9,000元+63萬3,718元+30萬8,410元+5萬元+30萬元=204萬1,01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
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經系爭行車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
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2萬8,7
13元【計算式:204萬1,019元×70%=142萬8,7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
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
卷37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2萬8,713元(計算式
:142萬8,713元-20萬元=122萬8,713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
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3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1,304×236.00000000+(1,304×0.00000000)×(236.0000000
0-000.00000000)=308,410.00000000000。其中236.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