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BJ000-A11115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葉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簡字第91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
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任職於彰化縣某代書事務所之主管
,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
化市富黎汽車旅館,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具有照相功能之
手機,拍攝原告躺在床上,背部身穿內衣之非公開活動照片
;又同於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利
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
翻拍原告與訴外人施柏宇之非公開談話,並於同年7月8日、
同年7月27日將談話內容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轉傳給施柏宇
之妻,以及訴外人即原告男友莊俊彥。被告之行為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更令原告精神狀況極近崩潰,而有
自殺念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因訴訟而衍生之請
假工資損失4,000元、交通費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妨害秘密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貳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審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犯妨害秘密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痛苦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自述之學歷、工作狀況、經濟收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9至78、98頁),及原告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㈢請假工資損失及交通費部分:
本件被告固有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人民
因民刑事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
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因此,原告
主張因本件有請假做筆錄受有4,000元及交通費2,000元之損
害,尚非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簡附民卷第
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BJ000-A11115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葉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簡字第91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
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任職於彰化縣某代書事務所之主管
,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
化市富黎汽車旅館,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具有照相功能之
手機,拍攝原告躺在床上,背部身穿內衣之非公開活動照片
;又同於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利
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
翻拍原告與訴外人施柏宇之非公開談話,並於同年7月8日、
同年7月27日將談話內容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轉傳給施柏宇
之妻,以及訴外人即原告男友莊俊彥。被告之行為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更令原告精神狀況極近崩潰,而有
自殺念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因訴訟而衍生之請
假工資損失4,000元、交通費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妨害秘密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貳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審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犯妨害秘密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痛苦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自述之學歷、工作狀況、經濟收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9至78、98頁),及原告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㈢請假工資損失及交通費部分:
本件被告固有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人民
因民刑事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
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因此,原告
主張因本件有請假做筆錄受有4,000元及交通費2,000元之損
害,尚非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簡附民卷第
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