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蕭全發
被 告 李承璟

蔡綉昭即元宏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全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交通)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0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0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4,9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璟為被告蔡綉昭即元宏工程行(下稱蔡
綉昭)之員工,於110年9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南方
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方一巷臨459號前,因疏未
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適有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方
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蕭全發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被告李承璟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萬476元。㈡交通費9,800元。㈢系爭
機車修理費2萬6,500元(含鈑金3,600元、零件2萬2,900元)
。㈣薪資損失45萬6,000元。㈤看護費48萬6,000元。㈥雜支消
費2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㈧後續醫療費20萬元。㈨勞動
力減損12萬1,224元,以上合計150萬元。本件被告李承璟為
肇事主因,又被告蔡綉昭為被告李承璟之僱用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2人為僱傭關係應負連帶責任,
沒有意見,過失比例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為準。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爭執,同意支付。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主張折舊。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3萬8,000元,及6個月無
法工作部分不爭執,但超過6個月部分有爭執。
 ⒋看護費部分:對原告須看護6個月不爭執,但每日看護費太高
。 
 ⒌雜支消費部分:有單據就沒有意見。
 ⒍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不同意。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結果為準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李承璟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員林郭醫院
大村分院(下稱員郭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李
承璟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30日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有G
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李承璟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
意應靠右行駛,及與前方來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
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自明。是被告李承璟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承璟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李承璟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又被告李承璟於行為時
受僱於被告蔡綉昭,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李承
璟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蔡綉昭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蔡綉昭就被告李承璟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月7
日之醫療費3萬476元、交通費用9,800元等情,據其提出彰
基醫院、員郭大村分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
證明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
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共4萬276元(計算式:3萬476元+9,800元=4
萬276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
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
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
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
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支出修理
費用2萬6,5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安輪機車行出具之維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單據卷第19至21頁),本院參該估價單之
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萬6,500元(含鈑
金3,600元、零件22,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
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偵卷第71頁),系爭車輛係於00
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8年5月15日,計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10年9月2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
,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90元【計算式:22,900元×1/10=2
,29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890元(計算式:
2,290元+3,600元=5,89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5,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以事故時6個月
之平均薪資3萬8,0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萬6,
000元等情,並提彰基醫院診斷書、永芳塑膠有限公司員工
工資單、非經常性給予薪資條等為證,被告除爭執應以6個
月計算外,其餘均不爭執。查彰基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於111年9月22日在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及施行股骨骨折復
位及鋼釘固定術、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脛骨清
創及骨折復位及外固定術,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於110年
11月29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外固定移除及開放性復位及鋼釘
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患部不宜過
度負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患者因左膝關節僵硬活動度受限
,於111年3月3日在漢銘基督教醫院施行關節受動術,於當
日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可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2
0日);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29日)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共182日)、111年3月
3日(1日),共232日(計算式:20日+29日+182日+1日=232日)
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至原告主張逾232日之薪資損失,
復未提出醫囑證明其傷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又原告尚
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薪資之損失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232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
之薪資損失為29萬3,867元【計算式:3萬8,000元×232日÷30
日=29萬3,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6個月,原
告央請同居人黃繹靜照顧,以每日2,700元計算,共支出看
護費48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證物卷第53至103頁)等為證,被告除爭執
親人看護部分太高外,其餘均不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
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骨折
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7
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3月
21日止(共181日)均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核屬有理。本院
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
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於
上開期間已達於無自理能力而需全日看護之程度,該期間自
以聘請全日看護為合理。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
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友代
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友之
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
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休養期間應以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
段期間看護費用為3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81日=3
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雜支消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仍支出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2
年6月22日止之復建費、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之彰
住院費用、雜支費用共2萬元等情,提出員郭大村分院診斷
書、醫療費用明細、彰基醫院住院收據等為證(見單據卷第1
07至343頁),則被告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經
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員郭大村分院復健費用7,980元(計算式
:〈130元×26次〉+〈50元×92次〉=7,980元)、自112年8月31日
至同年9月2日之彰基醫院醫療費用6,709元,係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費用請求,原告則未提供實際支出單
據,復未具體化其餘數額之計算根據及期間,或舉證證明其
有何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所生之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雜支消費為1萬4,689元
(計算式:7,980元+6,709元=1萬4,6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李承璟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⒎後續醫療費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仍需接受治療,因此需支出後續之醫療費20萬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後續醫
療措施之內容、必要性、及所需費用為20萬元等事實提出具
體事證,是其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⒏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仍留有後遺症,無法行動自如,實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8,000元計算,
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2萬1,224
元等情,固據提出彰基醫院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單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證物卷第25至51頁),為被告所爭
執。又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
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之主要診斷為
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在整體障
礙的評估上,主要是以脛骨平台骨折所造成之膝關節異常作
為整體障礙分級。脛骨平台骨折的障礙分級評估,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The lower extremi
ties)內文陳述,依脛骨平台骨折之診斷分級,計算下肢損
傷百分比為5%,再轉換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再依未來收
入能力降低、職業別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
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因此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2%
  。」等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57至15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
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2歲,應尚
有勞動能力,參以原告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000元,是
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22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33年5月14日止,尚有21年又7月22日工作能力,經扣
除上開請求232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期間為21年,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為760元(計算式:3萬8,000元×2%=760元),是原告請求賠
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萬1,129元(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然原告僅請求12萬1,224元,
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8萬7,946元【計算式:4
萬276元+5,890元+29萬3,867元+36萬2,000元+1萬4,689元+1
5萬元+12萬1,224元=98萬7,94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9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
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李承璟固有如前揭所述
之過失,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卻仍騎乘系爭機車,亦
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
及與前方來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在案,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
情狀後,認被告李承璟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萬3,973元【計算式
:98萬7,946元×50%=49萬3,973元】。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
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2,934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見
本院卷17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9萬1,039元(計算
式:49萬3,973元-10萬2,934元=39萬1,039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承璟、蔡綉昭之翌日(均為111年9月23
日,見附民卷第91、9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萬1,039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及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外,其餘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勞動力減損
760×172.00000000=131,128.0000000。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