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7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謝成岳
謝育霖
賴雅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王聖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奕琳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王力行(更名前為王年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
四、原告己○○、庚○○、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以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分別為原告
己○○、庚○○、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己○○、庚○○、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己○○、庚○○、戊○○(下稱己○○等3人)主張:
(一)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竟
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被告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是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分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撞擊原告己○○所騎乘、
沿彰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己○○
人車倒地,受有左腳1-5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撕
裂性創傷合併前足背、足底組織壞死等傷害,並經施行左
腳膝下截肢手術,故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仍將被告丙
○○所有之客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款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
被告丙○○、甲○○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從而,原告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丙○○、甲○○(下稱乙○○等3人)連
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2,027元、就醫交通費7
,600元、看護費56萬8,4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萬3
,890元、義肢費用865萬4,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32
萬6,763元、系爭機車損害12萬1,552元、安全帽與衣物損
害1萬4,393元、慰撫金350萬元等共計1,943萬9,425元。
(四)原告庚○○、戊○○(下稱庚○○等2人)為原告己○○之父母,
因被告乙○○等3人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原告己○○受有前揭
傷害,亦造成原告庚○○等2人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分別受有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庚○○等2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3人連帶
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
(五)並聲明:
1、被告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943萬9,425元,及
被告乙○○、丙○○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被告甲○○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等2人各100萬元,及
被告乙○○、丙○○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被告甲○○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
(一)就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之
費用。
(二)就看護費:因原告己○○是由親屬看護,而非由具專業證照
及有經驗之人照護,故不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
(三)就義肢費用:對於義肢之使用年限,應以義肢實際可以使
用之年限計算,即正常使用狀況下多久應更換1次,且應
扣除每6年行政機關補助之金額,而非每6年即更換義肢1
次。
(四)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己○○應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收入所得,若無,則應以勞動部所定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
準。
(五)就原告庚○○等2人請求之慰撫金: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導
致原告庚○○等2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遭剝奪,故被
告乙○○爭執之。
(六)並聲明:原告己○○等3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抗辯:客車實際上為被告丙○○之男友即被告甲○○以
被告丙○○之名義所購買,故被告丙○○僅為客車之出名人,且
客車平時均為被告甲○○在使用,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亦是在被告甲○○之辦公處向被告甲○○借用客車,而借用當時
被告丙○○並不在場,也不知情,自無允許被告乙○○使用客車
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己○○等3人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抗辯:
(一)客車為被告甲○○所出資購買,被告丙○○並未曾購買與持有
過客車;又被告甲○○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出借客車給被
告乙○○使用,然因被告乙○○有多輛高檔汽車作為代步工具
,亦曾數次參加需要具備汽車駕駛執照之賽車比賽,所以
被告甲○○主觀上才認為被告乙○○應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已
盡查證義務,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己○○僅有高職汽車科之基礎,
金銘鑫工業工程有限公司卻以月薪4萬6,160元聘請原告己
○○打工,已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並無國稅局用印,有偽造之嫌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後,仍
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之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是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原告己○○所騎乘
且屬其所有、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己○○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經
施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等事實,業經原告己○○、被告乙○○
、訴外人黃尚婷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73頁;本院卷一第50至52
、67、81、95、197至203、225至269頁),且本院刑事庭
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被告乙○○犯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有罪
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
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己○○等3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乙○○應對原告庚○○等2人
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其餘理由,詳如下述㈦),洵堪採信。
(二)被告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
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己○○等3人雖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
駛執照,卻仍將被告丙○○所有之客車借給被告乙○○使用,
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
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然已為被告
丙○○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49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己○○等3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3、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
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第4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項、第23條第2款固定有
明文,然由上開條文觀之,仍以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
「允許」無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使用其汽車為要
件。而依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2年11月17日函所示(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4
75、477頁),雖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客車
之車主,但其登記為客車之車主一事並不足以當然推論就
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出借客車給被告乙○○使用,此由社
會上常有出資購買車輛使用之夫是以妻之名義登記為車輛
車主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故原告己○○等3人主張:被
告丙○○既登記為客車之車主,自是由被告丙○○出借客車給
被告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479至481頁)
,難認有據。
4、被告乙○○於警詢時僅證述:「(警方問:客車為何人所有
?)是我朋友丙○○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未
陳述到客車是由被告丙○○所出借給其一節;又被告乙○○於
112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是跟朋友即被告丙○
○借客車,客車是透過被告丙○○之配偶向被告丙○○借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然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登
記之配偶,而被告甲○○僅為被告丙○○之男朋友(見本院卷
二第42、152頁),且被告乙○○於11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
時亦改稱:其是直接跟被告甲○○借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4頁),而證人丁○○復證稱:其是被告甲○○之員工,其
看過客車停在被告甲○○之事務所門口,被告甲○○曾說客車
是他的,要用客車都要經過被告甲○○同意,其曾看過1、2
次被告乙○○向被告甲○○借客車使用,且其曾在聚餐時看過
被告丙○○,但其並不認識被告丙○○,也無看過被告丙○○駕
駛過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9頁),則被告丙○○
是否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將客車出借給被告乙○○使用,
誠有疑問,而原告己○○等3人亦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是被告丙○○將客車借給被告乙○○駕駛一節,故尚難遽認
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曾允許被告乙○○使用客車及
出借客車給被告乙○○駕駛。
5、綜上,原告己○○等3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有允許被告乙○○使用客車及曾出借客車給被告乙○○
駕駛,則被告丙○○自無不法侵害權益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故原告己○○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責任及賠償損害,並非有據。
(三)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
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3條亦有明文。蓋汽車是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對交通安全之認識、遵守交通規則之態度、駕
駛技術是否符合標準,攸關公眾與用路人之安全,且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亦明
定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均禁止駕駛汽車
,若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因此,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
之駕駛行為既不具適格性,則倘汽車駕駛人容許其任意駕
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應是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
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允許無駕駛
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駕駛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過失。
2、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吊銷而無
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甲○○已自
承:客車實際上是其所出資購買,且購入後亦是由其所駕
駛、使用,也是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中旬出
借給被告乙○○使用的;因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多次借
車給被告乙○○時,經其詢問後,被告乙○○都說有汽車駕駛
執照,且被告乙○○有多輛汽車在使用,亦曾數次參加須具
汽車駕駛執照之賽車比賽,所以其在111年12月中旬出借
客車給被告乙○○時,並無詢問被告乙○○有無汽車駕駛執照
,就直接認為被告乙○○應該有汽車駕駛執照,也才會出借
客車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7、219
、221、236、237頁),可見於出借客車給被告乙○○使用
前,客車均為被告甲○○所使用與駕駛,且出借客車給汽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的被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出借客車給被告乙○○時並
未查證被告乙○○是否還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率爾出借客
車給被告乙○○,並允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
駛客車上路,顯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
條「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
其駕駛執照3個月」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被告甲○○有過失,並與被告乙○○
駕駛客車上路撞擊原告己○○,造成原告己○○等3人受有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甲○○自應對原告己○○等3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按:
被告甲○○應對原告庚○○等2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其餘理由
,詳如下述㈦);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5、236頁),但被告甲○○僅空
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推翻
上開法律上之推定過失。
(四)原告己○○等3人主張被告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甲○○疏未注意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而無
汽車駕駛執照,竟仍將客車出借給被告乙○○駕駛,導致無
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任意駕駛客車上路,並因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
對向車道,並碰撞在對向車道內順向行駛之原告己○○,造
成原告己○○受有前揭傷害及侵害原告庚○○等2人與原告己○
○間之身分法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乙○○
、甲○○所為之過失行為是一同造成原告己○○受有前揭傷害
及原告庚○○等2人受有損害之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
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前揭說明,被告乙○○
、甲○○自應對原告己○○等3人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
2月22日至112年9月22日陸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或門診,故請求被告乙○○、甲
○○賠償醫療費12萬2,177元、4,209元、1萬4,886元、755
元等共計14萬2,02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業經
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
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卷第67至98、335頁),核與系
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
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醫療費14萬2,027元,應
屬有據。
3、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1
月26日、112年2月1、15、22日、112年8月17、24、30日
由其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於112年8月18日至該醫
院住院及於112年8月22日從該醫院出院,且由其住處至該
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為380元,故請求被告乙○○、甲○○賠
償就醫交通費6,080元(即:380元×2次×8次=6,08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83頁),業經其提
出該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7、73至79、95至9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
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與網路計算計程車費相當,故
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就醫交通費6,080元,
應予准許。
(2)原告己○○固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
2年(按:原告己○○誤載為111年)1月11日由彰化基督教
醫院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乙○○、甲○○
賠償就醫交通費760元(即:380元×2次×1次=76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83頁),然依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69、81頁),原告己○○於112年1
月11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應
是搭乘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安排之救護車前往,並已支付救
護車費1,500元給彰化基督教醫院,且該救護車費1,500元
之請求已經本院於醫療費中予以核准,故原告己○○於112
年1月11日是否有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760元,容有疑義,
難以准許。
(3)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81、87頁),原告
己○○於112年1月12日是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並無從其住處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且
應是搭乘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安排之救護車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並已支付特約救護車費2,500元給臺中榮民總醫院
,而該特約救護車費2,5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於醫療費中
予以核准,故原告己○○主張:其於112年1月12日從住處往
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就醫
交通費760元(即:380元×2次×1次=76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83頁),殊非可取。
4、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己○○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
療及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1
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嗣於112年1月
12日下午1時5分許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112年1月
19日晚上7時56分許,並於112年1月14日經施行左腳膝下
截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並以輪椅助行;
又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2年8月22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於112年8月18日經施
行殘肢整修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等節,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手術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81、95、409至417頁)
,而原告己○○既於112年1月14日經施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
己○○於111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2年1月13日之
期間,亦同需專人照護。因此,堪認左腳傷勢嚴重且經截
肢之原告己○○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3日(即112年1月14日起3個月
)之3個月又23日期間、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
即112年8月18日起3個月)之3個月期間均接受他人全日照
護。
(3)原告己○○主張:其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4日
,均是由服務員葉月鳳照護,並已給付看護費1萬1,200元
給葉月鳳(即:2,800元×4日=1萬1,200元),故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該4日之看護費1萬1,2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83頁),業經其提出看護費用收
據、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且該4日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己○○有必要接受
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而由原告己○○所受之左腳膝下截
肢傷勢程度觀之,本院認原告己○○有接受每日價值2,800
元看護服務之需求,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
該4日之看護費1萬1,200元,應予准許。
(4)原告己○○主張:其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2日、112
年1月7日至112年4月13日及112年8月18日起之3個月等共
計6個月又19日期間(按:已扣除由葉月鳳照護之4日),
是由家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後,其請求被
告乙○○、甲○○賠償55萬7,200元【即:2,800元×(6個月×3
0日+19日)=55萬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本院卷二第83頁),因該期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
告己○○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且經審閱全卷
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己○○之家屬(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具護理專業技能,故本院認應以2,400元作為計算家
屬照顧原告己○○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己○○於該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又19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
後,於該期間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甲
○○賠償看護費47萬7,600元【即:2,400元×(6個月×30日+
19日)=47萬7,600元】。
(5)綜上,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看護費共計
48萬8,800元(即:1萬1,200元+47萬7,600元=48萬8,800
元)。
5、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於111年1
2月31日、112年1月1、2、1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
月22日購買舒酸定潔淨抗敏(按:應為牙刷或牙膏)、皂
盒、水果刀、耳塞、方巾、克菌寧殺菌水溶液、紗布、紙
膠、棉棒、背心袋、人工皮、沙威隆抗菌沐浴精、紗布塊
而支出3,117元(即:120元+89元+225元+299元+250元+25
元+48元+1元+1,320元+740元=3,117元),所以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3,11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業
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與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7、139頁),且
或因與原告己○○住院期間相符而為住院所需之生活用品,
或因與原告己○○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而須購買用以處
理、清潔傷口,俱有購買之必要性,故原告己○○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3,117元,應屬可採。
(2)原告己○○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綠
茶、西華黑金鑽碳鍍刨刀、購物袋、一元商品與影印而支
出234元(即:69元+1元+10元+154元=234元),所以請求
被告乙○○、甲○○賠償23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137、339頁),然由上開購買品項與影印
觀之,尚難遽認確與原告己○○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及
有其必要性,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234元
,並非可採。
(3)原告己○○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依
必朗洗潔液、小水盆、紗布、看護用記帳本、依必朗深層
洗髮精、冰敷袋、塑膠杯、漱口杯、尿壺、喜療淤凝膠等
物品使用,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1,359元(即:290
元+36元+29元+149元+140元+50元+140元+50元+475元=1,3
5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提出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9、337、339頁
),然該等發票與證明聯上並無機器列印之物品品名,僅
有原告己○○自行手寫之品項名稱,則原告己○○所購買之上
開物品是否確為治療前揭傷害所需之醫療用品,誠有疑問
,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1,359元,難認有
據。
(4)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26、28、30
日、112年1月15日,在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內之福利社剪
髮、洗髮,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洗剪髮費1,000元
(即:250元×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所
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卷第133、135頁),且
依前所述,原告己○○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及1
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
既需全日專人照護,可見原告己○○於該期間確實因行動不
便致無法自己洗剪髮,而有花費委由他人幫忙洗剪髮之必
要,亦核與一般洗剪髮市場價格相當,故原告己○○請求被
告乙○○、甲○○賠償洗剪髮費1,000元,為有理由。
(5)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2
月25日、112年9月22日搭乘車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繳費、
門診,因此支出停車費90元(即:45元×2=90元),故請
求被告乙○○、甲○○賠償停車費9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9、335、33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停車費
90元,應予准許。
(6)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左腳膝下
遭截肢,遂於住處裝設無障礙扶手及購買義肢零件,所以
請求被告乙○○、甲○○賠償裝設無障礙扶手費9萬2,090元、
義肢零件費6,000元等共計9萬8,09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3頁),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住處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
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其必要,故原告己○○請求被
告乙○○、甲○○賠償9萬8,090元,亦應准許。
(7)從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之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為10萬2,297元(即:3,117元+1,000元+90元+9
萬8,090元=10萬2,297元)。
6、就義肢費用:
(1)原告己○○已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左腳膝下經施行截肢手術一
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己○○自有於左腳裝設義肢
以利行走之必要;又依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義肢輔具中
心訂製單、匯款申請書、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0
7至509頁;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己○○於112年2月9日
已以實際支付金額75萬2,800元(已扣除健保給付之3萬4,
000元,原價為78萬6,800元)向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購買義肢裝設使用,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
、甲○○賠償75萬2,800元,且本院將以75萬2,800元作為計
算原告己○○所需將來義肢費用之基準。
(2)就義肢之使用年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已函覆:「健保義肢給付18歲以上同一部位以補助1次
為限,而現行身心障礙者義肢補助辦法規定最低使用年限
為6年。但實際上義肢磨耗程度需視原告己○○從事之活動
以及工作内容而定,建議同時參酌義肢廠商提供之保固期
限,以及原告己○○未來將從事之工作與活動而定,目前較
難預估確切更換年限。」等語,而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
則函覆:「原告己○○於112年2月6日至重維復健用品有限
公司製作膝下義肢,依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顯示,臺
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8.1歲,扣除原告己○○目前18歲(出生
年月為93年11月),尚有60年壽命。依社會局義肢補助條
款為6年補助1次,原告己○○未來可能需更換次數為10次,
再加上第1次製作共計11次左右。」,有該醫院113年5月1
6日函、該公司113年3月21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
85至590頁),本院審酌義肢因種類、材質、品質等之不
同,耐用年限亦應有所不同,而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既
是實際為原告己○○裝設義肢者,對於原告己○○所裝設之義
肢材質、品質及該義肢之耐用年限,應較為清楚,且依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輔
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已載明膝下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6年,
亦即行政機關每6年即會補助1次更換義肢之費用,則通常
廠商於開發義肢產品時,亦會考量上情,而使義肢產品之
耐用年限約為6年,且行政機關既會決定每6年補助1次更
換義肢之費用,自亦是認正常使用6年之義肢已達可更換
之程度,何況,原告己○○年紀尚輕,將來使用義肢行動之
頻率應會頻繁,其身材、體重亦將隨時間變化而影響義肢
之可繼續使用程度,因此,本院認原告己○○更換義肢之頻
率,應以每6年更換1次為適當。
(3)原告己○○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於111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依111年
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59.64歲,即77.64歲(
斯時約為171年7月10日);又依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匯
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07、509頁),原告己○○應
是於112年3月20日繳清尾款時裝設義肢,則自112年3月20
日起至171年7月10日預期死亡日止,以每6年更換1次義肢
之頻率計算後,原告己○○尚需更換9次義肢。因此,以每
次更換義肢費用75萬2,800元、更換9次為計算基準,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將來更換義肢9
次所需之將來義肢費用合計為302萬5,65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綜上,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義肢費用37
7萬8,457元(即:75萬2,800元+302萬5,657元=377萬8,45
7元)。
7、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關於原告己○○經治療
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醫院函覆:「個案(
按:即原告己○○,下同)目前在裝配義肢情況下可獨立步
行、不需協助,但上下樓梯速度顯著減慢,且無法執行跑
步、單腳站立、蹲踞等動作,因此無法執行需久站、駕駛
重型機具、搬運重物之工作內容。因此個案因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確已導致其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無論是否装設完善義肢,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均為28
%。再以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如下:…綜上所述,無論
是否裝設完善義肢,個案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其當時從事職業而有差異:若認定
當時所屬職業為汽車零件組裝、維修、電氣工、機械工等
,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若認定當時所屬職業為汽
車工程師,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若認定當時所屬
職業為鋼構工,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1%」等語,有該
醫院113年5月1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90頁
),可見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依其未來
職業為汽車零件組裝、維修、電氣工及機械工、汽車工程
師、鋼構工之不同,分別會造成其受有百分之33、百分之
27、百分之41的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原告己○○(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18歲,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
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1月1
日修法18歲為成年起至原告己○○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
8年11月16日)之46年10月又16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期間。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尚未全職工作以賺取薪資,然依學
生證、技術士證、在學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1、5
17、518頁),原告己○○是就讀該職業學校之汽車科,於
在學期間已考取機器腳踏車維修丙級技術士證,其於畢業
後並未直接就業投入職場,而是繼續就讀與汽車相關之國
立虎尾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可見學有專門技術之原告己
○○於將來誠可能從事與汽車工程有關之工作,故本院認應
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鑑定之原告己
○○若擔任汽車工程師所會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7%作
為原告己○○於本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②依原告己○○所提出之104薪資情報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03
、504頁),公立大學車輛工程系畢業生從事硬體工程、
機械工程、機構工程等汽車工程工作的年薪中位數為60萬
元,而依前所述,本院已認學有專門技術之原告己○○於將
來誠可能從事與汽車工程有關之工作,故本院認應以年薪
60萬元作為具專業技術能力之原告己○○的減少勞動能力計
算基準。
(4)原告己○○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
0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
院卷二第79、158頁),則自112年10月23日起算之一次性
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
而於112年10月22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計算。因此:
①就原告己○○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以年薪60萬元計算後,原告己○○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萬488元【即:
60萬元×(294日/365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7%=13萬488
元】。
②就原告己○○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58年11月16日止之勞動
能力減損:以年薪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27計
算,原告己○○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6萬2,000元(即
: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7%=16萬2,000元),則原告
己○○得向被告乙○○、甲○○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58年
11月16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392萬8,739元【即:16萬2,000元×24.00000
000+(16萬2,000元×0.00000000)×(24.00000000-00.00
000000)=392萬8,739元。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5/365)=0.00000000)。】
(5)從而,原告己○○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58
年11月16日之46年10月又16日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
為405萬9,227元(即:13萬488元+392萬8,739元=405萬9,
227元),故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405萬9,227元。
8、就系爭機車損害: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
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
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
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
,原告己○○所有之系爭機車已因客車之撞擊而致車體嚴重
變形、破裂,而原告己○○已陳稱:系爭機車是於111年11
月22日以12萬75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並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經扣除於購
入系爭機車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之折舊,系爭機車之
維修費與交易價值減損相較於系爭機車受損前之價值,顯
將過鉅;再者,原告己○○亦陳稱:其並未修復系爭機車,
就將系爭機車報廢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並
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益見維修系爭機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己○○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所述
,系爭機車是於111年11月22日由原告己○○以12萬750元購
入,則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止,系爭機車已使用1月又1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
2月為計算基準;因此,以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12萬750元
計算,並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殘值
應僅為10萬9,963元【即:第1年折舊值:12萬750元×0.53
6×(2/12)=1萬78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2萬750元-1
萬787=10萬9,963元】,故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
甲○○賠償系爭機車損害10萬9,963元。
(4)原告己○○雖主張: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系爭機車之新
領號牌費、行車執照費、檢驗費及汽燃費等共715元、使
用牌照稅8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然該等金額本為車輛所有
人即原告己○○於購入系爭機車時依法所應負擔之費用與稅
賦,不因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異,故難認是屬因系爭事
故所發生之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己
○○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9、就安全帽與衣物損害:
原告己○○雖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
套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安全損害
4,860元、長褲損害302元、皮鞋損害2,238元、羽絨外套
損害6,993元等共計1萬4,39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並提出百克騎士裝備店訂購單、新生服裝說明、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羽絨外套網頁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1至65、349頁),然該等資料只能佐證原告己○
○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
套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是配
戴、穿著該等資料上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套,
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69頁),亦未見
原告己○○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套於系爭事故中
受損之照片,則原告己○○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
套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誠有疑問,故原告己○○上開
主張,礙難准許。
10、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甲○○疏未注意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而無汽
車駕駛執照,竟仍將客車出借給被告乙○○駕駛,導致無汽
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任意駕駛客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
向車道,並碰撞在對向車道內順向行駛之原告己○○,因而
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
又年輕之原告己○○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
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且終生所須面對者是左腳膝下
遭截肢、義肢陪伴的灰暗生活,無疑對原告己○○是種驚嚇
、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
故之發生,將仍會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己○○、被告乙○○、甲○○於111年的
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73、274、303頁;本院卷二
第95、1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對被告乙○○、甲○
○請求慰撫金以220萬元為適當。
11、綜上,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乙○○、甲○○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88萬6,851元(即:醫療費14萬2,
027元+就醫交通費6,080元+看護費48萬8,800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10萬2,297元+義肢費用377萬8,457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405萬9,227元+系爭機車損害10萬9,963元+慰
撫金220萬元=1,088萬6,851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己○○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4萬779
元(即:103萬8,188元+2,591元=104萬779元)一節,有
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則依前揭規
定自損害金額1,088萬6,851元中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己
○○尚得向被告乙○○、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84萬6
,072元(即:1,088萬6,851元-104萬779元=984萬6,072元
)。
(七)原告庚○○等2人主張被告乙○○、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
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導致其受有左腳膝
下遭截肢之重傷害,且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3日
及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之長達6個月又23日期間
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無法自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可見原告己○○所受之前揭傷害,將使其行動、動作受限
制而無法再與原告庚○○等2人正常互動交流(例如:原告
庚○○等2人不忍叫原告己○○幫忙打掃住處、跑腿、提重物
或一起前往爬山),且勢必加重原告庚○○等2人對於原告
己○○之照顧負擔;況且,原告庚○○等2人為原告己○○之父
母(見本院卷一第359頁),關係至為親密,原告己○○之
前揭傷害既已嚴重到達截肢之程度,作為父母者於心理所
受之衝擊自然甚鉅,於目睹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左腳傷勢應
已傷心欲絕(見本院卷一第147、149、169頁),並會因
照顧原告己○○而心力憔悴,顯足以對原告庚○○等2人與原
告己○○間基於父母、子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日常互動、
生活互相扶持等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因此,
原告庚○○等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
告庚○○等2人於系爭事故後見原告己○○臥病在床,且左腳
嚴重受損,之後更見有大好前程之原告己○○終生並無膝下
左腳,只能仰賴義肢協助,無法活動自如,於其等精神上
必受有極大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原告庚○○等2人、被告乙○○、甲○○於111年的所得
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79、280、291、292、303頁;本
院卷二第95、1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等2人對被
告乙○○、甲○○請求慰撫金均以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984萬
6,072元、50萬元、50萬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被告甲○○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1
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己○○等3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甲○○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就原告己○○等3人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己○○等3
人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己○○
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己○○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984萬6,072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乙○○ 甲○○
附表二:
原告 損害金額 庚○○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乙○○ 甲○○
附表三:
原告 損害金額 戊○○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乙○○ 甲○○
附表四: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己○○ 百分之45 庚○○ 百分之2 戊○○ 百分之2 乙○○ 甲○○ 百分之51(連帶負擔) 丙○○ 0
附表五:
編號 義肢更換 更換時間 金額 計算式 1 第1次更換 118年3月 57萬9,077元 75萬2,800元÷(1+0.05×6) 2 第2次更換 124年3月 47萬0,500元 75萬2,800元÷(1+0.05×12) 3 第3次更換 130年3月 39萬6,211元 75萬2,800元÷(1+0.05×18) 4 第4次更換 136年3月 34萬2,182元 75萬2,800元÷(1+0.05×24) 5 第5次更換 142年3月 30萬1,120元 75萬2,800元÷(1+0.05×30) 6 第6次更換 148年3月 26萬8,857元 75萬2,800元÷(1+0.05×36) 7 第7次更換 154年3月 24萬2,839元 75萬2,800元÷(1+0.05×42) 8 第8次更換 160年3月 22萬1,412元 75萬2,800元÷(1+0.05×48) 9 第9次更換 166年3月 20萬3,459元 75萬2,800元÷(1+0.05×54) 合計 302萬5,657元
112年度彰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謝成岳
謝育霖
賴雅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王聖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奕琳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王力行(更名前為王年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
四、原告己○○、庚○○、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以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分別為原告
己○○、庚○○、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己○○、庚○○、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己○○、庚○○、戊○○(下稱己○○等3人)主張:
(一)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竟
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被告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是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分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撞擊原告己○○所騎乘、
沿彰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己○○
人車倒地,受有左腳1-5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撕
裂性創傷合併前足背、足底組織壞死等傷害,並經施行左
腳膝下截肢手術,故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仍將被告丙
○○所有之客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款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
被告丙○○、甲○○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從而,原告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丙○○、甲○○(下稱乙○○等3人)連
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2,027元、就醫交通費7
,600元、看護費56萬8,4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萬3
,890元、義肢費用865萬4,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32
萬6,763元、系爭機車損害12萬1,552元、安全帽與衣物損
害1萬4,393元、慰撫金350萬元等共計1,943萬9,425元。
(四)原告庚○○、戊○○(下稱庚○○等2人)為原告己○○之父母,
因被告乙○○等3人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原告己○○受有前揭
傷害,亦造成原告庚○○等2人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分別受有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庚○○等2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3人連帶
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
(五)並聲明:
1、被告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943萬9,425元,及
被告乙○○、丙○○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被告甲○○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等2人各100萬元,及
被告乙○○、丙○○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被告甲○○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
(一)就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之
費用。
(二)就看護費:因原告己○○是由親屬看護,而非由具專業證照
及有經驗之人照護,故不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
(三)就義肢費用:對於義肢之使用年限,應以義肢實際可以使
用之年限計算,即正常使用狀況下多久應更換1次,且應
扣除每6年行政機關補助之金額,而非每6年即更換義肢1
次。
(四)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己○○應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收入所得,若無,則應以勞動部所定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
準。
(五)就原告庚○○等2人請求之慰撫金: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導
致原告庚○○等2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遭剝奪,故被
告乙○○爭執之。
(六)並聲明:原告己○○等3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抗辯:客車實際上為被告丙○○之男友即被告甲○○以
被告丙○○之名義所購買,故被告丙○○僅為客車之出名人,且
客車平時均為被告甲○○在使用,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亦是在被告甲○○之辦公處向被告甲○○借用客車,而借用當時
被告丙○○並不在場,也不知情,自無允許被告乙○○使用客車
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己○○等3人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抗辯:
(一)客車為被告甲○○所出資購買,被告丙○○並未曾購買與持有
過客車;又被告甲○○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出借客車給被
告乙○○使用,然因被告乙○○有多輛高檔汽車作為代步工具
,亦曾數次參加需要具備汽車駕駛執照之賽車比賽,所以
被告甲○○主觀上才認為被告乙○○應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已
盡查證義務,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己○○僅有高職汽車科之基礎,
金銘鑫工業工程有限公司卻以月薪4萬6,160元聘請原告己
○○打工,已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並無國稅局用印,有偽造之嫌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後,仍
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之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是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原告己○○所騎乘
且屬其所有、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己○○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經
施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等事實,業經原告己○○、被告乙○○
、訴外人黃尚婷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73頁;本院卷一第50至52
、67、81、95、197至203、225至269頁),且本院刑事庭
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被告乙○○犯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有罪
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
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己○○等3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乙○○應對原告庚○○等2人
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其餘理由,詳如下述㈦),洵堪採信。
(二)被告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
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己○○等3人雖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
駛執照,卻仍將被告丙○○所有之客車借給被告乙○○使用,
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
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然已為被告
丙○○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49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己○○等3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3、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
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第4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項、第23條第2款固定有
明文,然由上開條文觀之,仍以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
「允許」無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使用其汽車為要
件。而依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2年11月17日函所示(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4
75、477頁),雖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客車
之車主,但其登記為客車之車主一事並不足以當然推論就
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出借客車給被告乙○○使用,此由社
會上常有出資購買車輛使用之夫是以妻之名義登記為車輛
車主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故原告己○○等3人主張:被
告丙○○既登記為客車之車主,自是由被告丙○○出借客車給
被告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479至481頁)
,難認有據。
4、被告乙○○於警詢時僅證述:「(警方問:客車為何人所有
?)是我朋友丙○○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未
陳述到客車是由被告丙○○所出借給其一節;又被告乙○○於
112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是跟朋友即被告丙○
○借客車,客車是透過被告丙○○之配偶向被告丙○○借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然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登
記之配偶,而被告甲○○僅為被告丙○○之男朋友(見本院卷
二第42、152頁),且被告乙○○於11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
時亦改稱:其是直接跟被告甲○○借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4頁),而證人丁○○復證稱:其是被告甲○○之員工,其
看過客車停在被告甲○○之事務所門口,被告甲○○曾說客車
是他的,要用客車都要經過被告甲○○同意,其曾看過1、2
次被告乙○○向被告甲○○借客車使用,且其曾在聚餐時看過
被告丙○○,但其並不認識被告丙○○,也無看過被告丙○○駕
駛過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9頁),則被告丙○○
是否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將客車出借給被告乙○○使用,
誠有疑問,而原告己○○等3人亦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是被告丙○○將客車借給被告乙○○駕駛一節,故尚難遽認
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曾允許被告乙○○使用客車及
出借客車給被告乙○○駕駛。
5、綜上,原告己○○等3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有允許被告乙○○使用客車及曾出借客車給被告乙○○
駕駛,則被告丙○○自無不法侵害權益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故原告己○○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責任及賠償損害,並非有據。
(三)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
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3條亦有明文。蓋汽車是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對交通安全之認識、遵守交通規則之態度、駕
駛技術是否符合標準,攸關公眾與用路人之安全,且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亦明
定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均禁止駕駛汽車
,若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因此,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
之駕駛行為既不具適格性,則倘汽車駕駛人容許其任意駕
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應是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
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允許無駕駛
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駕駛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過失。
2、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吊銷而無
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甲○○已自
承:客車實際上是其所出資購買,且購入後亦是由其所駕
駛、使用,也是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中旬出
借給被告乙○○使用的;因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多次借
車給被告乙○○時,經其詢問後,被告乙○○都說有汽車駕駛
執照,且被告乙○○有多輛汽車在使用,亦曾數次參加須具
汽車駕駛執照之賽車比賽,所以其在111年12月中旬出借
客車給被告乙○○時,並無詢問被告乙○○有無汽車駕駛執照
,就直接認為被告乙○○應該有汽車駕駛執照,也才會出借
客車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7、219
、221、236、237頁),可見於出借客車給被告乙○○使用
前,客車均為被告甲○○所使用與駕駛,且出借客車給汽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的被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出借客車給被告乙○○時並
未查證被告乙○○是否還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率爾出借客
車給被告乙○○,並允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
駛客車上路,顯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
條「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
其駕駛執照3個月」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被告甲○○有過失,並與被告乙○○
駕駛客車上路撞擊原告己○○,造成原告己○○等3人受有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甲○○自應對原告己○○等3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按:
被告甲○○應對原告庚○○等2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其餘理由
,詳如下述㈦);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5、236頁),但被告甲○○僅空
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推翻
上開法律上之推定過失。
(四)原告己○○等3人主張被告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甲○○疏未注意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而無
汽車駕駛執照,竟仍將客車出借給被告乙○○駕駛,導致無
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任意駕駛客車上路,並因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
對向車道,並碰撞在對向車道內順向行駛之原告己○○,造
成原告己○○受有前揭傷害及侵害原告庚○○等2人與原告己○
○間之身分法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乙○○
、甲○○所為之過失行為是一同造成原告己○○受有前揭傷害
及原告庚○○等2人受有損害之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
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前揭說明,被告乙○○
、甲○○自應對原告己○○等3人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
2月22日至112年9月22日陸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或門診,故請求被告乙○○、甲
○○賠償醫療費12萬2,177元、4,209元、1萬4,886元、755
元等共計14萬2,02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業經
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
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卷第67至98、335頁),核與系
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
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醫療費14萬2,027元,應
屬有據。
3、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1
月26日、112年2月1、15、22日、112年8月17、24、30日
由其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於112年8月18日至該醫
院住院及於112年8月22日從該醫院出院,且由其住處至該
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為380元,故請求被告乙○○、甲○○賠
償就醫交通費6,080元(即:380元×2次×8次=6,08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83頁),業經其提
出該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7、73至79、95至9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
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與網路計算計程車費相當,故
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就醫交通費6,080元,
應予准許。
(2)原告己○○固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
2年(按:原告己○○誤載為111年)1月11日由彰化基督教
醫院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乙○○、甲○○
賠償就醫交通費760元(即:380元×2次×1次=76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83頁),然依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69、81頁),原告己○○於112年1
月11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應
是搭乘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安排之救護車前往,並已支付救
護車費1,500元給彰化基督教醫院,且該救護車費1,500元
之請求已經本院於醫療費中予以核准,故原告己○○於112
年1月11日是否有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760元,容有疑義,
難以准許。
(3)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81、87頁),原告
己○○於112年1月12日是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並無從其住處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且
應是搭乘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安排之救護車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並已支付特約救護車費2,500元給臺中榮民總醫院
,而該特約救護車費2,5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於醫療費中
予以核准,故原告己○○主張:其於112年1月12日從住處往
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就醫
交通費760元(即:380元×2次×1次=76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83頁),殊非可取。
4、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己○○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
療及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1
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嗣於112年1月
12日下午1時5分許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112年1月
19日晚上7時56分許,並於112年1月14日經施行左腳膝下
截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並以輪椅助行;
又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2年8月22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於112年8月18日經施
行殘肢整修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等節,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手術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81、95、409至417頁)
,而原告己○○既於112年1月14日經施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
己○○於111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2年1月13日之
期間,亦同需專人照護。因此,堪認左腳傷勢嚴重且經截
肢之原告己○○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3日(即112年1月14日起3個月
)之3個月又23日期間、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
即112年8月18日起3個月)之3個月期間均接受他人全日照
護。
(3)原告己○○主張:其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4日
,均是由服務員葉月鳳照護,並已給付看護費1萬1,200元
給葉月鳳(即:2,800元×4日=1萬1,200元),故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該4日之看護費1萬1,2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83頁),業經其提出看護費用收
據、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且該4日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己○○有必要接受
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而由原告己○○所受之左腳膝下截
肢傷勢程度觀之,本院認原告己○○有接受每日價值2,800
元看護服務之需求,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
該4日之看護費1萬1,200元,應予准許。
(4)原告己○○主張:其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2日、112
年1月7日至112年4月13日及112年8月18日起之3個月等共
計6個月又19日期間(按:已扣除由葉月鳳照護之4日),
是由家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後,其請求被
告乙○○、甲○○賠償55萬7,200元【即:2,800元×(6個月×3
0日+19日)=55萬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本院卷二第83頁),因該期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
告己○○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且經審閱全卷
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己○○之家屬(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具護理專業技能,故本院認應以2,400元作為計算家
屬照顧原告己○○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己○○於該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又19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
後,於該期間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甲
○○賠償看護費47萬7,600元【即:2,400元×(6個月×30日+
19日)=47萬7,600元】。
(5)綜上,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看護費共計
48萬8,800元(即:1萬1,200元+47萬7,600元=48萬8,800
元)。
5、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於111年1
2月31日、112年1月1、2、1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
月22日購買舒酸定潔淨抗敏(按:應為牙刷或牙膏)、皂
盒、水果刀、耳塞、方巾、克菌寧殺菌水溶液、紗布、紙
膠、棉棒、背心袋、人工皮、沙威隆抗菌沐浴精、紗布塊
而支出3,117元(即:120元+89元+225元+299元+250元+25
元+48元+1元+1,320元+740元=3,117元),所以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3,11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業
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與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7、139頁),且
或因與原告己○○住院期間相符而為住院所需之生活用品,
或因與原告己○○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而須購買用以處
理、清潔傷口,俱有購買之必要性,故原告己○○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3,117元,應屬可採。
(2)原告己○○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綠
茶、西華黑金鑽碳鍍刨刀、購物袋、一元商品與影印而支
出234元(即:69元+1元+10元+154元=234元),所以請求
被告乙○○、甲○○賠償23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137、339頁),然由上開購買品項與影印
觀之,尚難遽認確與原告己○○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及
有其必要性,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234元
,並非可採。
(3)原告己○○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依
必朗洗潔液、小水盆、紗布、看護用記帳本、依必朗深層
洗髮精、冰敷袋、塑膠杯、漱口杯、尿壺、喜療淤凝膠等
物品使用,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1,359元(即:290
元+36元+29元+149元+140元+50元+140元+50元+475元=1,3
5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提出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9、337、339頁
),然該等發票與證明聯上並無機器列印之物品品名,僅
有原告己○○自行手寫之品項名稱,則原告己○○所購買之上
開物品是否確為治療前揭傷害所需之醫療用品,誠有疑問
,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1,359元,難認有
據。
(4)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26、28、30
日、112年1月15日,在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內之福利社剪
髮、洗髮,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洗剪髮費1,000元
(即:250元×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所
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卷第133、135頁),且
依前所述,原告己○○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及1
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
既需全日專人照護,可見原告己○○於該期間確實因行動不
便致無法自己洗剪髮,而有花費委由他人幫忙洗剪髮之必
要,亦核與一般洗剪髮市場價格相當,故原告己○○請求被
告乙○○、甲○○賠償洗剪髮費1,000元,為有理由。
(5)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2
月25日、112年9月22日搭乘車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繳費、
門診,因此支出停車費90元(即:45元×2=90元),故請
求被告乙○○、甲○○賠償停車費9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9、335、33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停車費
90元,應予准許。
(6)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左腳膝下
遭截肢,遂於住處裝設無障礙扶手及購買義肢零件,所以
請求被告乙○○、甲○○賠償裝設無障礙扶手費9萬2,090元、
義肢零件費6,000元等共計9萬8,09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3頁),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住處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
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其必要,故原告己○○請求被
告乙○○、甲○○賠償9萬8,090元,亦應准許。
(7)從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之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為10萬2,297元(即:3,117元+1,000元+90元+9
萬8,090元=10萬2,297元)。
6、就義肢費用:
(1)原告己○○已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左腳膝下經施行截肢手術一
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己○○自有於左腳裝設義肢
以利行走之必要;又依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義肢輔具中
心訂製單、匯款申請書、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0
7至509頁;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己○○於112年2月9日
已以實際支付金額75萬2,800元(已扣除健保給付之3萬4,
000元,原價為78萬6,800元)向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購買義肢裝設使用,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
、甲○○賠償75萬2,800元,且本院將以75萬2,800元作為計
算原告己○○所需將來義肢費用之基準。
(2)就義肢之使用年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已函覆:「健保義肢給付18歲以上同一部位以補助1次
為限,而現行身心障礙者義肢補助辦法規定最低使用年限
為6年。但實際上義肢磨耗程度需視原告己○○從事之活動
以及工作内容而定,建議同時參酌義肢廠商提供之保固期
限,以及原告己○○未來將從事之工作與活動而定,目前較
難預估確切更換年限。」等語,而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
則函覆:「原告己○○於112年2月6日至重維復健用品有限
公司製作膝下義肢,依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顯示,臺
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8.1歲,扣除原告己○○目前18歲(出生
年月為93年11月),尚有60年壽命。依社會局義肢補助條
款為6年補助1次,原告己○○未來可能需更換次數為10次,
再加上第1次製作共計11次左右。」,有該醫院113年5月1
6日函、該公司113年3月21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
85至590頁),本院審酌義肢因種類、材質、品質等之不
同,耐用年限亦應有所不同,而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既
是實際為原告己○○裝設義肢者,對於原告己○○所裝設之義
肢材質、品質及該義肢之耐用年限,應較為清楚,且依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輔
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已載明膝下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6年,
亦即行政機關每6年即會補助1次更換義肢之費用,則通常
廠商於開發義肢產品時,亦會考量上情,而使義肢產品之
耐用年限約為6年,且行政機關既會決定每6年補助1次更
換義肢之費用,自亦是認正常使用6年之義肢已達可更換
之程度,何況,原告己○○年紀尚輕,將來使用義肢行動之
頻率應會頻繁,其身材、體重亦將隨時間變化而影響義肢
之可繼續使用程度,因此,本院認原告己○○更換義肢之頻
率,應以每6年更換1次為適當。
(3)原告己○○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於111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依111年
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59.64歲,即77.64歲(
斯時約為171年7月10日);又依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匯
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07、509頁),原告己○○應
是於112年3月20日繳清尾款時裝設義肢,則自112年3月20
日起至171年7月10日預期死亡日止,以每6年更換1次義肢
之頻率計算後,原告己○○尚需更換9次義肢。因此,以每
次更換義肢費用75萬2,800元、更換9次為計算基準,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將來更換義肢9
次所需之將來義肢費用合計為302萬5,65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綜上,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義肢費用37
7萬8,457元(即:75萬2,800元+302萬5,657元=377萬8,45
7元)。
7、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關於原告己○○經治療
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醫院函覆:「個案(
按:即原告己○○,下同)目前在裝配義肢情況下可獨立步
行、不需協助,但上下樓梯速度顯著減慢,且無法執行跑
步、單腳站立、蹲踞等動作,因此無法執行需久站、駕駛
重型機具、搬運重物之工作內容。因此個案因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確已導致其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無論是否装設完善義肢,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均為28
%。再以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如下:…綜上所述,無論
是否裝設完善義肢,個案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其當時從事職業而有差異:若認定
當時所屬職業為汽車零件組裝、維修、電氣工、機械工等
,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若認定當時所屬職業為汽
車工程師,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若認定當時所屬
職業為鋼構工,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1%」等語,有該
醫院113年5月1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90頁
),可見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依其未來
職業為汽車零件組裝、維修、電氣工及機械工、汽車工程
師、鋼構工之不同,分別會造成其受有百分之33、百分之
27、百分之41的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原告己○○(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18歲,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
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1月1
日修法18歲為成年起至原告己○○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
8年11月16日)之46年10月又16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期間。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尚未全職工作以賺取薪資,然依學
生證、技術士證、在學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1、5
17、518頁),原告己○○是就讀該職業學校之汽車科,於
在學期間已考取機器腳踏車維修丙級技術士證,其於畢業
後並未直接就業投入職場,而是繼續就讀與汽車相關之國
立虎尾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可見學有專門技術之原告己
○○於將來誠可能從事與汽車工程有關之工作,故本院認應
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鑑定之原告己
○○若擔任汽車工程師所會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7%作
為原告己○○於本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②依原告己○○所提出之104薪資情報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03
、504頁),公立大學車輛工程系畢業生從事硬體工程、
機械工程、機構工程等汽車工程工作的年薪中位數為60萬
元,而依前所述,本院已認學有專門技術之原告己○○於將
來誠可能從事與汽車工程有關之工作,故本院認應以年薪
60萬元作為具專業技術能力之原告己○○的減少勞動能力計
算基準。
(4)原告己○○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
0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
院卷二第79、158頁),則自112年10月23日起算之一次性
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
而於112年10月22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計算。因此:
①就原告己○○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以年薪60萬元計算後,原告己○○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萬488元【即:
60萬元×(294日/365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7%=13萬488
元】。
②就原告己○○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58年11月16日止之勞動
能力減損:以年薪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27計
算,原告己○○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6萬2,000元(即
: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7%=16萬2,000元),則原告
己○○得向被告乙○○、甲○○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58年
11月16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392萬8,739元【即:16萬2,000元×24.00000
000+(16萬2,000元×0.00000000)×(24.00000000-00.00
000000)=392萬8,739元。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5/365)=0.00000000)。】
(5)從而,原告己○○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58
年11月16日之46年10月又16日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
為405萬9,227元(即:13萬488元+392萬8,739元=405萬9,
227元),故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405萬9,227元。
8、就系爭機車損害: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
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
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
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
,原告己○○所有之系爭機車已因客車之撞擊而致車體嚴重
變形、破裂,而原告己○○已陳稱:系爭機車是於111年11
月22日以12萬75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並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經扣除於購
入系爭機車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之折舊,系爭機車之
維修費與交易價值減損相較於系爭機車受損前之價值,顯
將過鉅;再者,原告己○○亦陳稱:其並未修復系爭機車,
就將系爭機車報廢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並
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益見維修系爭機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己○○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所述
,系爭機車是於111年11月22日由原告己○○以12萬750元購
入,則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止,系爭機車已使用1月又1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
2月為計算基準;因此,以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12萬750元
計算,並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殘值
應僅為10萬9,963元【即:第1年折舊值:12萬750元×0.53
6×(2/12)=1萬78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2萬750元-1
萬787=10萬9,963元】,故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
甲○○賠償系爭機車損害10萬9,963元。
(4)原告己○○雖主張: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系爭機車之新
領號牌費、行車執照費、檢驗費及汽燃費等共715元、使
用牌照稅8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然該等金額本為車輛所有
人即原告己○○於購入系爭機車時依法所應負擔之費用與稅
賦,不因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異,故難認是屬因系爭事
故所發生之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己
○○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9、就安全帽與衣物損害:
原告己○○雖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
套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安全損害
4,860元、長褲損害302元、皮鞋損害2,238元、羽絨外套
損害6,993元等共計1萬4,39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並提出百克騎士裝備店訂購單、新生服裝說明、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羽絨外套網頁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1至65、349頁),然該等資料只能佐證原告己○
○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
套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是配
戴、穿著該等資料上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套,
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69頁),亦未見
原告己○○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套於系爭事故中
受損之照片,則原告己○○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
套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誠有疑問,故原告己○○上開
主張,礙難准許。
10、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甲○○疏未注意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而無汽
車駕駛執照,竟仍將客車出借給被告乙○○駕駛,導致無汽
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任意駕駛客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
向車道,並碰撞在對向車道內順向行駛之原告己○○,因而
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
又年輕之原告己○○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
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且終生所須面對者是左腳膝下
遭截肢、義肢陪伴的灰暗生活,無疑對原告己○○是種驚嚇
、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
故之發生,將仍會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己○○、被告乙○○、甲○○於111年的
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73、274、303頁;本院卷二
第95、1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對被告乙○○、甲○
○請求慰撫金以220萬元為適當。
11、綜上,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乙○○、甲○○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88萬6,851元(即:醫療費14萬2,
027元+就醫交通費6,080元+看護費48萬8,800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10萬2,297元+義肢費用377萬8,457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405萬9,227元+系爭機車損害10萬9,963元+慰
撫金220萬元=1,088萬6,851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己○○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4萬779
元(即:103萬8,188元+2,591元=104萬779元)一節,有
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則依前揭規
定自損害金額1,088萬6,851元中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己
○○尚得向被告乙○○、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84萬6
,072元(即:1,088萬6,851元-104萬779元=984萬6,072元
)。
(七)原告庚○○等2人主張被告乙○○、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
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導致其受有左腳膝
下遭截肢之重傷害,且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3日
及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之長達6個月又23日期間
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無法自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可見原告己○○所受之前揭傷害,將使其行動、動作受限
制而無法再與原告庚○○等2人正常互動交流(例如:原告
庚○○等2人不忍叫原告己○○幫忙打掃住處、跑腿、提重物
或一起前往爬山),且勢必加重原告庚○○等2人對於原告
己○○之照顧負擔;況且,原告庚○○等2人為原告己○○之父
母(見本院卷一第359頁),關係至為親密,原告己○○之
前揭傷害既已嚴重到達截肢之程度,作為父母者於心理所
受之衝擊自然甚鉅,於目睹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左腳傷勢應
已傷心欲絕(見本院卷一第147、149、169頁),並會因
照顧原告己○○而心力憔悴,顯足以對原告庚○○等2人與原
告己○○間基於父母、子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日常互動、
生活互相扶持等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因此,
原告庚○○等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
告庚○○等2人於系爭事故後見原告己○○臥病在床,且左腳
嚴重受損,之後更見有大好前程之原告己○○終生並無膝下
左腳,只能仰賴義肢協助,無法活動自如,於其等精神上
必受有極大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原告庚○○等2人、被告乙○○、甲○○於111年的所得
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79、280、291、292、303頁;本
院卷二第95、1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等2人對被
告乙○○、甲○○請求慰撫金均以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984萬
6,072元、50萬元、50萬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被告甲○○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1
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己○○等3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甲○○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就原告己○○等3人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己○○等3
人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己○○
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己○○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984萬6,072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乙○○ 甲○○
附表二:
原告 損害金額 庚○○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乙○○ 甲○○
附表三:
原告 損害金額 戊○○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乙○○ 甲○○
附表四: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己○○ 百分之45 庚○○ 百分之2 戊○○ 百分之2 乙○○ 甲○○ 百分之51(連帶負擔) 丙○○ 0
附表五:
編號 義肢更換 更換時間 金額 計算式 1 第1次更換 118年3月 57萬9,077元 75萬2,800元÷(1+0.05×6) 2 第2次更換 124年3月 47萬0,500元 75萬2,800元÷(1+0.05×12) 3 第3次更換 130年3月 39萬6,211元 75萬2,800元÷(1+0.05×18) 4 第4次更換 136年3月 34萬2,182元 75萬2,800元÷(1+0.05×24) 5 第5次更換 142年3月 30萬1,120元 75萬2,800元÷(1+0.05×30) 6 第6次更換 148年3月 26萬8,857元 75萬2,800元÷(1+0.05×36) 7 第7次更換 154年3月 24萬2,839元 75萬2,800元÷(1+0.05×42) 8 第8次更換 160年3月 22萬1,412元 75萬2,800元÷(1+0.05×48) 9 第9次更換 166年3月 20萬3,459元 75萬2,800元÷(1+0.05×54) 合計 302萬5,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