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彰補字第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顏許素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銀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
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
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
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
、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
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
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訴
之聲明」欄位記載顯不完整,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
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請於上揭期限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應具體表
明面積、範圍、位置,究為房間或房屋)。
二、提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標的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三、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四、另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作為損失賠
償部分,應補正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詳細計
算式(即如何得出200,000元),及提出相關證據影本(費用
單據、統一發票等)。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