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補字第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周學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
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
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並非具體特定且無從執行
,顯未符合前述要件,起訴不合程式,請於上揭期限內具
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非明確,請遵期提出本件訴
訟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
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表明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
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