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司調字第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謝瑞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記載相對人為楊○○,未完全記載相
對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
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等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4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補正相對人之完全姓
名,即無從確認相對人為何人,自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
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謝瑞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記載相對人為楊○○,未完全記載相
對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
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等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4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補正相對人之完全姓
名,即無從確認相對人為何人,自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
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