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彰小字第2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黃冠霖
訴訟代理人 紀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喬♥」是否為「鉌信企業社」之使用人?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
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
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
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
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
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
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
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與址設臺中市霧峰區之「鉌信企
業社」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分期約定書)
,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909元(共1
8期,分期總價金為7萬366元)給「鉌信企業社」,以向
「鉌信企業社」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B」(下
稱手機);嗣「鉌信企業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至5時
間,在便利商店交付手機予被告等情,有分期約定書、「
鉌信企業社」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3頁;本院卷
第207至211頁),應屬真實。
(三)依被告與「喬♥」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
3、123至127、139、141頁),「喬♥」於112年8月27日晚
上11時50分許至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表示「如果過
件簽約的話要約哪裡呢」、「過件後簽約,然後會當場撥
款」,及傳送統一超商旗海門市之資訊截圖給被告後,再
詢問被告「這裡嗎」,被告旋陳述「那當場撥款好了」、
「好的,旗海門市」、「對的」;嗣「喬♥」於112年8月2
8日上午11時14至16分許、下午4時13至50分許復表示「那
簽約跟你約高雄你方便先幫我支付車資的訂金嗎我請業務
到府服務,可以當下撥款唷,約711呀,但我們的業務要
從台中下去,訂金約1-2000即可,不然我們如果去找您,
您突然說不要了,我對業務也很難交代」、「你給我後我
回報就可以安排人員出發了」、「他(按:即業務員)說
五點前會到唷,在15-20分會到指定門市,要到了唷5分鐘
,業務到了,帥哥你在哪裡呢」,被告旋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0分許陳述「我到了」,「喬♥」乃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0分許表示「好的」,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1、52分許陳稱「可是我要的是現金,它怎麼拿
手機給我」、「所以他會給我現金嗎」,「喬♥」即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51、52分許表示「他會給你」、「是的
」,可見被告與「喬♥」已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統
一超商旗海門市簽約,且「喬♥」所委任、從臺中市前往
之業務員亦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
旗海門市與被告見到面,並將被告分期購買之手機交付給
被告。
(四)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與址設臺中市霧峰區之「鉌信企業社
」簽訂分期約定書,以向「鉌信企業社」購買手機,嗣「
鉌信企業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至5時間,在便利商店
交付手機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而將此情與前揭依被告
與「喬♥」間之LINE紀錄所示之過程即「被告與『喬♥』已相
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旗海門市簽約,且『喬♥
』所委任、從臺中市前往之業務員亦確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旗海門市與被告見到面,並將被
告分期購買之手機交付給被告」互核,二者不論於相約時
間、相約地點、交付之物品、「鉌信企業社」是址設臺中
市霧峰區、業務員是從臺中市出發等情節,均悉相一致,
且依市場交易常情,為避免出賣之高價手機遭盜領,非在
址設臺中市霧峰區營業處交付手機之「鉌信企業社」只可
能自己本人或委由受其監督之業務員或配合之物流人員將
出賣之手機直接交付給買受人即被告,不可能隨便將出賣
之手機交付給不認識之陌生人,故堪認在LINE上與被告聯
絡出賣、交付手機之「喬♥」與實際在統一超商旗海門市
交付手機之業務員,應均為「鉌信企業社」所僱用且用以
為「鉌信企業社」招攬業務、簽約、履行出賣手機債務之
使用人。
二、「喬♥」是否有對被告施以詐術?   
(一)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
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與「喬♥」間之LINE紀錄所示,「喬♥」於112年8月
26日晚上9時7分許經「簡安」表示「姐有單,20歲,3萬
,他想分12期」(見本院卷第77頁),而得知被告僅是單
純要借款3萬元及分12期償還而已,卻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7分許詢問被告「你有辦過手機貸款嗎」後(見本院
卷第87頁),就開始為被告申辦手機貸款,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20分許、晚上10時39分許共2次對被告表示「
等等照會內容說有工作、有勞保、有薪轉、是大學生,然
後想換新手機所以購買14pro max256,分18期」、「不要
說到手機借款或換現金」(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
已見「喬♥」有詐騙之意圖;嗣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晚上1
0時42、43分許詢問「那月付的金額出來了嗎」、「因為『
簡安』是說跟我說分12期,我的條件會是兩千至三千」(
見本院卷第107頁),而重申其願意借款之條件,但「喬♥
」於112年8月27日晚上10時44分許僅表示「這只是大概」
(見本院卷第107頁);後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
0、11、39分許傳送JETSHOP截圖,並對「喬♥」詢問「為
什麼這上面的金額不太一樣,上面的金額是70350」、「
可是我不是分12期嗎,對保是跟我說18期,這樣有關係嗎
」(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喬♥」即於112年8月28
日上午11時12、44分許虛偽表示「不是繳那麼多」、「她
審核上面的金額都是會先把遲繳金算進去唷,遲繳金每期
都會多個000-0000,所以只要沒有遲繳,繳款到最後都不
是這個金額唷,只會越繳越少,記得提前繳」(本院卷第
123、133頁),嗣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再
詢問「所以確定繳的金額不會說3099(按:應為「3909」
之誤載)*18期,對吧」(見本院卷第133頁),但「喬♥
」卻是不實表示「對壓」(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於被
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至下午3時16分許陳述「
所以我月付的金額有出來了嗎,是繳12期,沒錯吧」、「
我月付的金額是多少,可是當初說好的不是分12期嗎,最
一開始不是有說是12期嗎,金額是三萬」、「所以我會拿
到的金額是多少」後(見本院卷第135頁),「喬♥」始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22分許表示「12期公司婉拒建
議更改18期唷」、「金額是3萬-3萬五收購價哦,會扣部
分車資」(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才告知本就確定之18
期是正確之約定期數及手機貸款之意義,被告乃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陳述「可是我收到的合約上面金額
是70336,分18期,每期3909」(見本院卷第137頁),「
喬♥」遂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虛偽表示「我有
跟你說那個是會把遲繳金額算進去,如果沒有遲繳就會比
較少哦」(見本院卷第137頁),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4分許再次詢問「好的,所以我的月付金額是多
少」、「所以我不會是每期繳3909」(見本院卷第137頁
),「喬♥」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再次不實表
示「對唷」(見本院卷第137頁);後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27分許至下午4時2分許陳述「可是它會叫我到
網路上繳費」、「好的,那我的月付金額出來了嗎,因為
我怕到時候網路繳費出現3909,是嗎,是嗎」(見本院卷
第139頁),「喬♥」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又刻
意錯誤表示「網路繳費,所以都是等你提前繳費或者正常
繳款,才會有金額,已經說不是上面那個金額了」(見本
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僅希望借款3萬元、
分12期償還,但「喬♥」為順利使被告簽訂分期約定書,
除先採取拖延時間模糊應對之方式回應被告外,最終於交
付手機前不久才說確定是18期,且復一再對被告不實陳述
關於3,909元之分期金額會因正常或提前繳款而逐期減少
、最終總金額絕非7萬336元等與分期約定書不同之內容,
顯已對本僅希望借款3萬元、分12期償還之被告於決定是
否簽訂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產生重大錯誤認知
,故堪認「喬♥」有對被告以不實陳述之方式施以詐術,
而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告與「鉌信企業社」簽訂分
期約定書。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於分期約定
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
金7萬366元,有無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
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
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
是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
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
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受讓
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在LINE上與被告聯絡出賣、交付手機之「喬♥
」既為「鉌信企業社」所僱用且用以為「鉌信企業社」招
攬業務、簽約、履行出賣手機債務之使用人,且「喬♥」
復有對被告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致與「鉌信企
業社」簽訂分期約定書,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前段
之規定後,應認屬「鉌信企業社」使用人之「喬♥」對被
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即屬「鉌信企業社」對被告實施詐欺
之行為,而應歸責於「鉌信企業社」。
(三)「鉌信企業社」有將其依分期約定書得請求被告分期給付
價金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再由大方公司將之讓與給原告
,並由「鉌信企業社」於與被告簽訂分期約定書之同時將
前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一節,有分期約定書附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9至13頁);又依前所述,「鉌信企業社」
已透過使用人「喬♥」對被告實施詐欺,而被告復於112年
6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對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行使民法第92第1
項前段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其於分期約定書所為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3、75、76、155、156頁),則揆諸
前揭意旨,原告依分期約定書受讓取得之價金分期付款債
權自因被告之合法撤銷而自屬歸於無效,故原告依分期約
定書受讓取得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
價金7萬366元,並非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詐欺是第三人所為,所以應以其是明知或可
得而知為限才可對其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但
其並不知被告有遭第三人詐欺,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依前所述,「喬♥」是「鉌信
企業社」用以簽訂、履行分期約定書債務之使用人,則因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
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見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99年4月修訂版,第420頁),故應將「喬
♥」對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認定就是屬「鉌信企業社」之
行為,而不得將之視為是「鉌信企業社」以外之第三人行
為,則自「鉌信企業社」輾轉受讓依分期約定書所生價金
分期付款債權之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自同
應承受「鉌信企業社」對被告實施詐欺之後果。因此,原
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約定書受讓取得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7萬366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
卷第35、37、156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