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蔡旻儒
被 告 李宣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其所提出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載稱略
以:「判令被告李宣南賠償原告蔡旻儒因詐欺行為所受損害
,包括但不限於實際損失之新台幣31,100元整,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見附民字卷第11頁)
,其內容並非具體明確,嗣將之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11時1分前間之某時,在某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包含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
員。嗣該詐欺人員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31,1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洗錢罪,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
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雖
抗辯其無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等語,惟觀之系爭刑
事判決已詳予載明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遺
失,其並未故意提供他人使用等情節並非合理,進而認定
被告辯解具有瑕疵而不予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為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附民
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旻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賣場上刊登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以暱稱「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 30,000元 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1,100元
113年度彰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蔡旻儒
被 告 李宣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其所提出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載稱略
以:「判令被告李宣南賠償原告蔡旻儒因詐欺行為所受損害
,包括但不限於實際損失之新台幣31,100元整,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見附民字卷第11頁)
,其內容並非具體明確,嗣將之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11時1分前間之某時,在某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包含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
員。嗣該詐欺人員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31,1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洗錢罪,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
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雖
抗辯其無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等語,惟觀之系爭刑
事判決已詳予載明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遺
失,其並未故意提供他人使用等情節並非合理,進而認定
被告辯解具有瑕疵而不予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為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附民
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旻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賣場上刊登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以暱稱「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 30,000元 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