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林秀錙
被 告 陳冠綸
陞揚車業即張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遲延
利息請求時點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
3段與該路段121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致該車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8
10元(包含零件72,610元、工資16,200元),被告甲○○自
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受僱於被告乙○○○○○○○(下稱陞揚車業),且在執行職務
中,被告陞揚車業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10元及均自11
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同時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被告陞揚車業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中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
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甲○○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受僱於被告陞揚車業,且為執行職務中
,則被告陞揚車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計88,810元,其中包含零件72,610元、工資16,200元等情
,有卷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27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2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6,
200元,其總額為23,4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於23,463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463元,及均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610×0.369=26,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610-26,793=45,817
第2年折舊值 45,817×0.369=16,9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17-16,906=28,911
第3年折舊值 28,911×0.369=10,6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1-10,668=18,243
第4年折舊值 18,243×0.369=6,7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43-6,732=11,511
第5年折舊值 11,511×0.369=4,2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11-4,248=7,26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263-0=7,26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263-0=7,26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263-0=7,263
113年度彰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林秀錙
被 告 陳冠綸
陞揚車業即張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遲延
利息請求時點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
3段與該路段121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致該車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8
10元(包含零件72,610元、工資16,200元),被告甲○○自
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受僱於被告乙○○○○○○○(下稱陞揚車業),且在執行職務
中,被告陞揚車業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10元及均自11
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同時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被告陞揚車業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中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
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甲○○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受僱於被告陞揚車業,且為執行職務中
,則被告陞揚車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計88,810元,其中包含零件72,610元、工資16,200元等情
,有卷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27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2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6,
200元,其總額為23,4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於23,463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463元,及均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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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610×0.369=26,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610-26,793=45,817
第2年折舊值 45,817×0.369=16,9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17-16,906=28,911
第3年折舊值 28,911×0.369=10,6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1-10,668=18,243
第4年折舊值 18,243×0.369=6,7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43-6,732=11,511
第5年折舊值 11,511×0.369=4,2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11-4,248=7,26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263-0=7,26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263-0=7,26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263-0=7,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