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義勝
被 告 林鈺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張庭瑄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訴
外人許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
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金墩街之交岔路口,
並繼續沿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突然遭
暴衝、原由被告騎乘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右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客車受損;因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
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
化營業所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7,493元、
鈑金費用3,950元、烤漆費用9,575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1,018
元給該營業所,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許
梅香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張庭瑄、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
3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檔案、
維修單、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45、71
、127至131、149至159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202至204、209至219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為肇事者?
原告主張:被告就是騎乘系爭機車之肇事者,且因騎乘系爭
機車操作不當才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時因
下雨路滑而自摔,並遭系爭機車壓住,之後忽然有一位好心
的陌生第三人來幫其牽起系爭機車,其在還沒反應過來,亦
無授權第三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情況下,第三人就牽起系爭機
車暴衝出去,故其並非騎乘暴衝系爭機車之肇事者,亦無授
權第三人騎乘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
果為:「於10:09:07時,客車沿台74甲線行駛,欲進入
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時,右前方可看見被告跌坐地上,系
爭機車亦呈現向右倒地之情況,且系爭機車在被告之左側
,被告旁邊另有穿粉色、黃色雨衣之2人見狀後從機車下
車,穿粉色雨衣之人並跑向系爭機車之龍頭處前方,以其
左手抓住系爭機車右把手、以其右手抓住系爭機車左把手
的角度,將系爭機車扶起,被告則是從地面站起後,亦以
雙手撐扶系爭機車右側,一同將系爭機車扶起,被告之右
手於10:09:16時有伸向系爭機車之右把手,但因行車紀
錄器隨客車移動及遭穿粉色雨衣之人右手遮擋之原因,所
以並沒有看見被告之右手最後有無放置在系爭機車右把手
上;於10:09:18時,客車進入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後,
畫面中即無法拍攝到被告及穿粉色雨衣之人;於10:09:
19時,畫面中出現碰撞聲。」、「於00:00時,畫面中可
見路面呈現濕潤狀態,系爭機車從畫面左方起步,被告並
有搭載1名孩童,另有由穿粉色雨衣之人騎乘、並搭載穿
黃色雨衣之人的機車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並沿同一方向
行駛;於00:09時,系爭機車於右轉後自摔,該後方機車
見狀便停下,並由穿黃色雨衣之人撐扶機車,而穿粉色雨
衣之人則跑往系爭機車,客車則於00:18時右轉進入彰化
縣花壇鄉金墩街。」、「於10:18:22起,可看見系爭機
車已倒地,站在系爭機車龍頭前方、穿粉色雨衣之人與被
告協力將系爭機車扶起,且被告亦站起,手並扶在系爭機
車坐墊之右側,嗣系爭機車已扶正,並在客車右轉欲進入
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時,系爭機車突然暴衝撞到客車右側
車身,且於暴衝時,被告是站立在系爭機車坐墊之右側,
而原本站在系爭機車龍頭前方、穿粉紅色雨衣之人則順著
系爭機車暴衝之方向往左移動身體到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及
被告前方;系爭機車往右側暴衝時,因遭穿黃色雨衣之人
遮擋,所以無法看見穿粉色雨衣之人與被告之手是否有放
在系爭機車之右把手;在系爭機車暴衝往右倒地之過程中
,可看見站立在穿粉色雨衣之人後方的被告並無手握系爭
機車龍頭;嗣系爭機車最終再次倒地,穿粉色雨衣之人與
被告便再次將系爭機車扶起,客車則繼續沿彰化縣花壇鄉
金墩街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2至204、209至219頁)。
(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路面濕潤而致被告及系爭機車自行摔倒後,確有穿粉
色雨衣之第三人主動從後趨前幫忙,並站在系爭機車前方
以雙手握系爭機車左、右把手之方式扶起系爭機車;而在
穿粉色雨衣之第三人仍手握系爭機車左、右把手時,被告
之右手雖有伸向系爭機車之右把手,但因行車紀錄器隨客
車移動及遭穿粉色雨衣之第三人右手遮擋的原因,導致無
法看見被告之右手最後有無放在系爭機車右把手上,且在
系爭機車往右側暴衝時,亦因遭穿黃色雨衣之人遮擋,同
無法看見被告之手是否有放在系爭機車之右把手上,則被
告於系爭機車突然暴衝前是否確有將其手放在用以催動油
門之系爭機車右把手而才不慎催到系爭機車右把手,誠有
疑問,實難遽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無可能是從系爭
機車第一次倒地至扶起系爭機車之過程中均有手握系爭機
車右把手之穿粉色雨衣的第三人一時慌張而不慎催動系爭
機車右把手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操
作不當才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難
以採信。
(三)綜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事故中催動用
以作為油門使用之系爭機車右把手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車損害即維修費4萬1,018元(見
本院卷第81、83頁),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