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張伃沛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
日前之某日,加入某大陸地區微信暱稱「劉瑩瑩」之人所屬
詐騙集團,擔任「劉瑩瑩」之「NSJULIET南山茱麗葉代購」
網路詐騙中之轉帳車手角色後,旋將其申辦包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爭帳戶)之
資料,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給「劉瑩瑩」供作詐騙他人
使用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黑貓-小何」等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係遭人詐欺利用始提出系爭帳戶,並未參與對
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不能僅以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即推
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
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
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
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該署檢察官認
以客觀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等情,亦有
上開偵查卷宗可參。本院參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
供稱其係因自稱「劉瑩瑩」之人以邀約合作代購大陸商品
為由,要其提供系爭帳戶予「劉瑩瑩」使用等情,復提出
其與「劉瑩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
173-225頁),堪認被告係出於與他人合作經營代購商品
事務之誤信,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縱令此舉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
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其請求被
告應給付1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伃沛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要購買手機,須先以支付寶實名認證及匯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正,遂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金錢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