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張乾峰
被 告 謝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8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經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
路口,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47,600元(含零件費用22,600元、工資費用12,000元
、烤漆費用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60
0元(含零件費用22,600元、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
3,00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
20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2,2
60元(計算式:22,600×1/10=2,26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合計為27,26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本院卷第7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張乾峰
被 告 謝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8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經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
路口,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47,600元(含零件費用22,600元、工資費用12,000元
、烤漆費用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60
0元(含零件費用22,600元、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
3,00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
20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2,2
60元(計算式:22,600×1/10=2,26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合計為27,26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本院卷第7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