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昭政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及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4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宏億海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路燈處,因酒
駕且駕駛不慎,與訴外人林碧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碧霞受有體傷,經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7,767元予
林碧霞,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及理賠金額均無意見。雖然被告
酒駕,但當時被告正要左轉,林碧霞突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切出來,認為林碧霞也有責任等語(未提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理賠金額等主張,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有酒駕行為,惟林碧霞亦有無
照駕駛行為,故本院審酌被告及林碧霞各自之交通違規情事
後,認為被告及林碧霞應各負7成及3成之過失責任。準此,
原告經扣除林碧霞應自行承擔之過失責任後,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5萬4,437元(計算式:77,7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
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