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陳奕均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趙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依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亦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渴求借款,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以LINE和匿稱「李少名」之人聯絡接洽,在磋商過程中雖
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少名」指示,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1年8月24日上
午,在住處騎樓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李少名」,且於111年9月8日,配
合「李少名」要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申請
約定轉帳帳戶,並對行員關懷提問時,謊稱該約定帳戶為其
大理石安裝事業之往來廠商。嗣「李少名」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聯絡,分別向訴外人謝漢隆、陳柔蓁、張可薇、陳
力瑄、王育綺、徐鈺華、張銘峰、鄭曉芷、張雯涵、張瑋晴
、柳雅馨、郭怡君、李興裕等人施以詐術,導致該等人陷於
錯誤,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功能,將金額轉至該約定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因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其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起,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被告辯稱:其亦是被騙才交付
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不足採信。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晚上,先透過臉書聯繫上原告
,再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同日下午5時1分許,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等共計7萬元至原告申辦
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12偵2
0643卷第15至19頁),並有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LINE
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20643卷第27、51至80頁;本院
卷第45、47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而匯入7萬元至已供詐騙工具使用之上開帳戶的被
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
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7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7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7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陳奕均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趙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依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亦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渴求借款,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以LINE和匿稱「李少名」之人聯絡接洽,在磋商過程中雖
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少名」指示,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1年8月24日上
午,在住處騎樓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李少名」,且於111年9月8日,配
合「李少名」要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申請
約定轉帳帳戶,並對行員關懷提問時,謊稱該約定帳戶為其
大理石安裝事業之往來廠商。嗣「李少名」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聯絡,分別向訴外人謝漢隆、陳柔蓁、張可薇、陳
力瑄、王育綺、徐鈺華、張銘峰、鄭曉芷、張雯涵、張瑋晴
、柳雅馨、郭怡君、李興裕等人施以詐術,導致該等人陷於
錯誤,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功能,將金額轉至該約定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因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其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起,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被告辯稱:其亦是被騙才交付
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不足採信。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晚上,先透過臉書聯繫上原告
,再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同日下午5時1分許,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等共計7萬元至原告申辦
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12偵2
0643卷第15至19頁),並有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LINE
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20643卷第27、51至80頁;本院
卷第45、47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而匯入7萬元至已供詐騙工具使用之上開帳戶的被
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
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7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7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7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