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施中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至彰化縣
○○市○○路00號前停放機車時持手機要對其攝影,其見狀亦持
手機對被告攝影,被告見其尾隨其後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強行取走其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其隨上前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取回手機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上臂肌肉拉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
第12、13、15、16、18、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31頁
;本院卷第119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
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
第1046號判決其犯強制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7月31
日至宏仁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5頁),業經其提出宏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127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30元,應屬有據。
2、原告固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該收據所
示,原告於112年8月2日支付醫療費150元之項目為「雜費
」,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雜費」之支出目的與用途,故
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所支出之「雜費」醫療費150元與系爭
事故有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雜費」醫療費150
元,尚非可採。  
(二)就開庭交通費、自己撰狀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去開庭、自己寫
書狀,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開庭交通費500元、自己撰狀費4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5頁),然原告行使訴訟
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
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
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故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須去開庭、自己寫書
狀,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  
(三)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任意取走原告之手機,並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與身體完整性,造成原告
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
,將仍會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1至33
、63至75、99、10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02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適當,應予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
元(即:醫療費330元+慰撫金1,020元=1,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5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