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慧羽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
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
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
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自稱警察去電告知原告,佯稱資
料外洩遭冒用,須依指示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15日12時1分許、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款項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6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沒有領到錢,
也不是我領的,不需要賠償原告,我也不認識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其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
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
稱並非領取人,亦未獲利云云,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知,卻仍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就其共同
侵權行為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
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慧羽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
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
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
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自稱警察去電告知原告,佯稱資
料外洩遭冒用,須依指示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15日12時1分許、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款項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6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沒有領到錢,
也不是我領的,不需要賠償原告,我也不認識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其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
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
稱並非領取人,亦未獲利云云,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知,卻仍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就其共同
侵權行為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
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