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周貴美
被 告 劉妤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0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2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報告意旨所載之事實,並受有新臺幣(下同)6
萬0,030元(含手續費30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民國111年6月7日之跨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
1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
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衡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
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
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
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實係藉此取得不法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
四、參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謀職註
冊火幣APP會員,之後並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密碼及使用者代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2381號卷第96頁),惟衡諸常情無論領取工作
工資、或工作之成本支出,無須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之密
碼及使用者代號予提供工作機會之人;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該成員表示被告如提供1個帳戶每天薪水2
,500元,2個帳戶每天薪水5,000元(見偵字1238號卷第90頁
),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付出與所獲薪水顯不相當,
實有可疑而有違一般常情。可徵被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是
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密碼
及網路銀行代號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將可能遭使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更難諉為不知,卻仍甘冒此風險,
執意將系爭帳戶密碼等提供予第三人收受,更有違常情,自
有過失。
五、綜上,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陌生人
使用,致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作詐欺集團成員,
於詐欺原告或其他被害人後,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使用
,並藉由此一方式,切斷金流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萬0,030元,自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周貴美
被 告 劉妤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0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2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報告意旨所載之事實,並受有新臺幣(下同)6
萬0,030元(含手續費30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民國111年6月7日之跨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
1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
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衡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
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
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
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實係藉此取得不法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
四、參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謀職註
冊火幣APP會員,之後並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密碼及使用者代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2381號卷第96頁),惟衡諸常情無論領取工作
工資、或工作之成本支出,無須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之密
碼及使用者代號予提供工作機會之人;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該成員表示被告如提供1個帳戶每天薪水2
,500元,2個帳戶每天薪水5,000元(見偵字1238號卷第90頁
),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付出與所獲薪水顯不相當,
實有可疑而有違一般常情。可徵被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是
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密碼
及網路銀行代號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將可能遭使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更難諉為不知,卻仍甘冒此風險,
執意將系爭帳戶密碼等提供予第三人收受,更有違常情,自
有過失。
五、綜上,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陌生人
使用,致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作詐欺集團成員,
於詐欺原告或其他被害人後,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使用
,並藉由此一方式,切斷金流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萬0,030元,自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