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簡歆容
被 告 劉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43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6號高速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22.4
公里處時,適有鐵條飛起往後擊中同向在後、由訴外人陳鵬
畯所駕駛且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將系爭客車送往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需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8萬6,187元等事實,業經陳鵬畯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車籍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蒐證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3、29、42至44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82、83、85至90頁),而被告亦已自認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是由其駕駛一節(見本院卷第5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
14:05:06時,系爭客車沿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在內側車道,而此時在系爭客車前
方之內側車道有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且系爭客車之右
前方、外側車道上有被告駕駛之客車。於14:05:10時,系
爭客車由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而被告駕駛之客車則行
駛在系爭客車前方之外側車道。於14:05:18時,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系爭客車超越內側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4:
05:23時,被告駕駛之客車左後方向燈亮起,此時並有出現
系爭客車打方向燈之答答聲,且系爭客車於14:05:24時開
始切入內側車道。於14:05:25時,被告駕駛之客車左後輪
行駛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並碾壓到掉落在白
虛線上之鐵條,鐵條因此向後彈飛,於14:05:26時擊中系
爭客車之右前方,畫面並有晃動及出現碰的一聲,嗣系爭客
車駛進內側車道,而被告駕駛之客車則於14:05:30時行駛
在內側車道,並仍行駛在系爭客車前方。」,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85至90頁),可見飛起往
後擊中原告所有系爭客車之鐵條,為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從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碾壓到第三人掉落在白虛線上之鐵
條所致,被告辯稱:其駕駛之客車無碾壓到鐵條等語(見本
院卷第58、81頁),並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184條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之過
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高速公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
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雖擊中系爭客車之鐵條
是經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碾壓而飛起,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駕駛客車行經系爭事
故地點之行駛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所行駛之道路為高速
公路,而陳鵬畯於警詢時既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
系爭客車之速度約為時速10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陳鵬畯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後亦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保持大約相同之前後
距離,而未明顯縮短彼此間之間隔,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駕駛客車之速度應同為約時速100公里,則依上開規定
,為避免僅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後方約20公尺(見本院卷第
83頁)、屬於後車之原告所有系爭客車追撞或引發其他車道
車輛連環碰撞而造成更大之損害,被告於以約時速100公里
之速度快速行駛的狀態下,縱遇有掉落之鐵條,亦不得於車
道上驟然減速、停車;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
卷第88、89頁),掉落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白虛線上之
銀灰色鐵條為細長,顏色復與白虛線相近,非經駕駛車輛接
近鐵條,實無從目視到有鐵條遺落在白虛線上,因此,與被
告相同,亦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具
有相當駕駛經驗之車輛駕駛人,於接近、目視到鐵條後,是
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即時採取閃過鐵條、又可避免後方系
爭客車或其他車道車輛追撞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誠有疑問,故本院認高速行駛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之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
在,自無從要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6,1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63頁),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於本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則支出複製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的
資料使用費143元(見本院卷第55、56頁),均屬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43元(即:1,000元+143
元=1,143元),並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且原告應給付被告訴
訟費用1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