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林沅陞
被 告 陳盛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路00巷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
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鋒叡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4,500元
)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有撞到系爭車輛右後邊,當時我請修理廠估價
僅600元,且事隔半年才向被告求償,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
執;系爭車輛逆向停車,也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
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
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事故照片、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的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卻仍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與路邊停放車
輛之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7,0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4,500
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工資、烤漆費用,並無零件更換
費用,而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為7,000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有撞損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61頁、103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
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
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
採。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加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待證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
駕駛陳鋒叡逆向停車、外車輪未緊靠路面邊線內,亦與有過
失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車尾照片無法看出為何車輛,且拍攝
日期亦非本件事故當下發生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03頁),被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本院復細觀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被告當時欲從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87巷90弄巷道直
接倒車出巷道時,若能更加謹慎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隔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是
即使陳鋒叡有違規逆向停放系爭車輛、外車輪些微逾越路面
邊線之行為,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車輛有無違規停車,屬
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評價無涉。
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林沅陞
被 告 陳盛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路00巷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
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鋒叡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4,500元
)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有撞到系爭車輛右後邊,當時我請修理廠估價
僅600元,且事隔半年才向被告求償,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
執;系爭車輛逆向停車,也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
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
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事故照片、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的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卻仍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與路邊停放車
輛之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7,0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4,500
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工資、烤漆費用,並無零件更換
費用,而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為7,000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有撞損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61頁、103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
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
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
採。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加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待證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
駕駛陳鋒叡逆向停車、外車輪未緊靠路面邊線內,亦與有過
失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車尾照片無法看出為何車輛,且拍攝
日期亦非本件事故當下發生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03頁),被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本院復細觀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被告當時欲從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87巷90弄巷道直
接倒車出巷道時,若能更加謹慎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隔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是
即使陳鋒叡有違規逆向停放系爭車輛、外車輪些微逾越路面
邊線之行為,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車輛有無違規停車,屬
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評價無涉。
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