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楊輝仁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夜間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斗苑路2段與再發路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
劉欣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
)發生交通事故後,另撞損原告所有靜止停放該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
火全部燒燬無法修復,已辦理報廢。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價,其事故
發生前正常車況下之市值為24萬元,嗣原告與劉欣翔及其投
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和解成立
(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劉欣翔應負擔肇事比例70%認列責任
歸屬,富邦產險公司賠付19萬6,000元(含車損16萬8,000元
、車內生財工具2萬8,000元)予原告。原告後又告知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損失,被告同意負擔30%費用,隨後即失聯,
未能與原告進行和解及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與劉欣翔
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所波及,造成系爭車輛燬損,因此受有
車輛損失24萬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和解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權威車訊資料、事故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彰化縣二林鎮再發路與斗苑路2段之交岔路
口,設有閃光號誌,斗苑路2段設有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於
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進中直
行之肇事B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彎;另劉欣翔駕駛肇事B
車,沿斗苑路2段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
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仍貿然超速進入系爭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後波及路旁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
參,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自明。
本件被告及劉欣翔均有過失,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與劉欣翔成
立共同侵權責任,原告即得選擇對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
已經燒燬,並已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事故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9-33頁),是無維修、殘餘價值及折舊等問
題,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市
值。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經燒燬,無法確認於事發時該車之
使用、保存狀況如何,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當時市
價,其鑑價報告為「該車車號000-0000於0000年0月出廠,
廠牌:國瑞、型式:ZGE21L-JPPJKR、排氣量:1987CC,該
系爭車於2022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新台幣24萬元。…該系爭車修理費用大於殘餘價值,故無
法建議修復後之價值。」等語,有台灣汽車修理公會113年8
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7至144頁),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長久從事汽車修理,就
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
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
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
鑑價報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為24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與劉欣
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該二人之
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劉欣翔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與劉欣翔就原告之受
損內部分擔金額應分別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萬元×30%=
7萬2,000元)、16萬8,000元(計算式:24萬元×70%=16萬8,00
0元),又劉欣翔已與原告以19萬6,000元成立和解,且原告
已自承受領劉欣翔所投保富邦產險公司賠償,已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但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已受劉欣翔清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又
劉欣翔與原告達成和解之金額已超過劉欣翔應分擔之數額即
16萬8,000元,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仍
負有7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請求4萬4,000元
,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1,000元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
定費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楊輝仁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夜間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斗苑路2段與再發路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
劉欣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
)發生交通事故後,另撞損原告所有靜止停放該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
火全部燒燬無法修復,已辦理報廢。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價,其事故
發生前正常車況下之市值為24萬元,嗣原告與劉欣翔及其投
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和解成立
(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劉欣翔應負擔肇事比例70%認列責任
歸屬,富邦產險公司賠付19萬6,000元(含車損16萬8,000元
、車內生財工具2萬8,000元)予原告。原告後又告知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損失,被告同意負擔30%費用,隨後即失聯,
未能與原告進行和解及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與劉欣翔
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所波及,造成系爭車輛燬損,因此受有
車輛損失24萬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和解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權威車訊資料、事故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彰化縣二林鎮再發路與斗苑路2段之交岔路
口,設有閃光號誌,斗苑路2段設有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於
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進中直
行之肇事B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彎;另劉欣翔駕駛肇事B
車,沿斗苑路2段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
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仍貿然超速進入系爭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後波及路旁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
參,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自明。
本件被告及劉欣翔均有過失,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與劉欣翔成
立共同侵權責任,原告即得選擇對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
已經燒燬,並已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事故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9-33頁),是無維修、殘餘價值及折舊等問
題,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市
值。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經燒燬,無法確認於事發時該車之
使用、保存狀況如何,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當時市
價,其鑑價報告為「該車車號000-0000於0000年0月出廠,
廠牌:國瑞、型式:ZGE21L-JPPJKR、排氣量:1987CC,該
系爭車於2022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新台幣24萬元。…該系爭車修理費用大於殘餘價值,故無
法建議修復後之價值。」等語,有台灣汽車修理公會113年8
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7至144頁),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長久從事汽車修理,就
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
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
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
鑑價報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為24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與劉欣
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該二人之
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劉欣翔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與劉欣翔就原告之受
損內部分擔金額應分別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萬元×30%=
7萬2,000元)、16萬8,000元(計算式:24萬元×70%=16萬8,00
0元),又劉欣翔已與原告以19萬6,000元成立和解,且原告
已自承受領劉欣翔所投保富邦產險公司賠償,已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但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已受劉欣翔清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又
劉欣翔與原告達成和解之金額已超過劉欣翔應分擔之數額即
16萬8,000元,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仍
負有7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請求4萬4,000元
,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1,000元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
定費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