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退費113年度彰小字第4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賴建羽
被 告 羅逸如
鍾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退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向被告羅逸如、鍾曉毅(下稱羅逸
如等2人)購買每顆價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空調衣電
池(下稱電池)4顆,並將總價金2萬3,200元匯入被告羅逸
如等2人所指定之帳戶,而被告羅逸如等2人嗣於112年7月25
日將電池4顆由新北市寄送至原告所指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之住處等事實,業經兩造自認是由被告羅逸如等2人出賣每
顆價金5,800元之電池4顆給原告,且原告已將總價金2萬3,2
00元匯給被告羅逸如等2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1、125、157
、173、175、176頁),並有兩造間之臉書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應屬真實。
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
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倘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有該條規定之適
用,而不以明文「契約履行地」或「債務履行地」之文字
為必要。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
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
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
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
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羅逸如等2人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所
以應以被告羅逸如等2人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174、175
、178頁),然依前所述,被告羅逸如等2人於兩造成立買
賣契約後既是將電池4顆寄送至原告所指定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住處,則自客觀而言,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
處即為被告羅逸如等2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債務履行地
;而本件復是因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故
依前揭意旨,自得由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管
轄,被告羅逸如等2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羅逸如等2人返還押金2,900元、運費75元,有
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羅逸如等2人返還之押金2,900元、運費75元(
見本院卷第11、174頁),已經被告羅逸如等2人陳稱:其等
願意給付該等押金與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
被告羅逸如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
被告羅逸如等2人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羅逸如等2人
返還該等押金與運費合計2,975元,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羅逸如等2人返還第1、2顆電池之價金1萬1,60
0元,有無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
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
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
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
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
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間之臉書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原
告是透過網路向被告羅逸如等2人訂購電池2顆,並僅指定
是購買「19V電池」而已,足見兩造所成立者,是具備「1
9V電池」一定品質規格之電池種類買賣,而非購買當場經
原告檢查品質並予特定標的物後之現物買賣。
(三)原告已陳稱:其所購買之電池1顆損壞後,其有將之寄還
給被告羅逸如等2人,之後被告羅逸如等2人有再寄回電池
1顆給其,該顆寄回之電池1顆迄今並無壞掉,其還有留著
;嗣其所購買之另1顆電池亦損壞,其就將之寄還給被告
羅逸如等2人,並有以2,900元跟被告羅逸如等2人租借電
池1顆,其這次跟被告羅逸如等2人租借所取得之電池1顆
目前是正常的,其還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且
依兩造間之臉書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89、191、197頁
),被告羅逸如等2人於112年11月6日已曾對原告表示「
你需要代用電池嗎?有需要的話我會先寄1顆全新的借你
用,全家便利商店跟你收電池1半的金額作為租金兼保證
金,電池我會送回日本檢測,日本如果判斷是非人為,他
會給我1顆全新的,我就會把保證金退給你,借你用的電
池就等於是原廠賠的電池了,日本如果判斷是人為疏失的
話,就會需要跟你報價,跟你確定你要不要修,全家會收
2900保證金…不需要的話,就是直接寄到三重工作室就可
以囉」等內容,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對被告羅逸如等
2人陳述「我直接寄過去就好」,而決定不支付押金2,900
元租借電池1顆,後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再對被告羅逸如
等2人陳稱「我昨天另1個電池也一樣的狀況,要送修了」
,被告羅逸如等2人旋表示「那你這顆是直接送修,還是
有要租電池?」,原告就又陳述「我用租的好了,在來熱
天了」,可見原告於所購買之電池2顆發生瑕疵後,是同
意依被告羅逸如等2人所述之前揭內容處理,即將發生瑕
疵之電池2顆寄還給被告羅逸如等2人,並由被告羅逸如等
2人寄回新電池2顆給被告;因此,原告就屬電池種類物之
買賣契約,既已請求被告羅逸如等2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新電池2顆,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原所購買、
發生瑕疵之電池2顆行使解除權而主張解除該電池2顆之買
賣契約。故原告主張:其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逸如等2人返還發生瑕疵電池2顆之價
金1萬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74頁),並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羅逸如等2人返還第3顆電池之價金5,800元,
有無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
定自明,倘瑕疵是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羅逸如等2人已於112年7月25日將電池1顆寄送給原告
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兩造間之臉書紀錄所載(見本院卷
第203頁),原告是於113年4月16日始向被告羅逸如等2人
反應該顆電池發生瑕疵,因被告羅逸如等2人已辯稱:雖
該顆電池應該是發生損壞,但若送回日本檢測確認是非人
為損壞,其等才願意換新電池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177頁),而否認該顆電池之瑕疵是被告羅逸如等2人
交付時就已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已受領該顆電池
之原告就該顆電池是被告羅逸如等2人交付時即已存在瑕
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臉書紀錄、被告羅逸如等2人之官網
臉書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以證明其所購買之該
顆電池於被告羅逸如等2人交付時就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
1頁),然原告所購買之另3顆電池與他人向被告羅逸如等
2人所購買之電池畢竟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該顆電池,並無
從直接推論原告所主張之該顆電池於被告羅逸如等2人交
付時即存有瑕疵;再者,依前所述,自112年7月底原告受
領該顆電池起至1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羅逸如等2人反
應該顆電池發生瑕疵止,該顆電池在原告持有支配下已達
8月之久,則該顆電池之瑕疵是否確為被告羅逸如等2人為
瑕疵之給付所致,誠有疑問;何況,被告羅逸如等2人於
原告為上開反應前之113年2月12日在臉書上就已刊登「第
二大批BURTLE電池已經賠付下來了…9成5賠,半成判定人
損,年後會開始聯繫第二批退還押金或是維修或是寄出新
電池」(見本院卷第257頁),且亦有其他消費者於臉書
上表示其等所購買之電池可正常使用(見本院卷第319頁
),可見被告羅逸如等2人所出賣之電池並非全部於出售
時就已存在瑕疵,亦有因買受人之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壞
。從而,尚難遽認原告所購買之該顆電池於被告羅逸如等
2人交付時即確已存在瑕疵。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羅逸
如等2人出賣之該顆電池於交付時就有瑕疵,所以其得就
該顆電池解除與被告羅逸如等2人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
被告羅逸如等2人返還該顆電池之價金5,8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74頁),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羅逸
如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