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李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XU-1613 107年7月15日 111年8月17日 5年 4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烤漆合計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10,598元 1,577元 7,450元 9,027元 陳季娟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98×0.369=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98-3,911=6,687
第2年折舊值 6,687×0.369=2,4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7-2,468=4,219
第3年折舊值 4,219×0.369=1,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9-1,557=2,662
第4年折舊值 2,662×0.369=9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2-982=1,680
第5年折舊值 1,680×0.369×(2/12)=1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0-103=1,577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