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江美玲
被 告 黃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甜甜圈」
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1本帳戶資料租期4天可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
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內置物箱及透過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8時26
分許起,偽稱為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之前購買物品時刷
卡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9時7、21分許,匯款4萬9,912元
、1萬4,088元等共計6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判決
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
23至3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
付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6萬4,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
上開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6萬4,00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
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6萬4,0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6萬4
,000元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起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之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8月29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
),因被告於該期間尚未受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0
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江美玲
被 告 黃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甜甜圈」
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1本帳戶資料租期4天可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
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內置物箱及透過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8時26
分許起,偽稱為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之前購買物品時刷
卡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9時7、21分許,匯款4萬9,912元
、1萬4,088元等共計6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判決
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
23至3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
付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6萬4,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
上開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6萬4,00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
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6萬4,0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6萬4
,000元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起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之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8月29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
),因被告於該期間尚未受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0
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