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5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林家嫻

被 告 朱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未記載訴訟標的,亦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