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吳耀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彰
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揭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
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爰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吳耀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彰
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揭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
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爰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