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5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72號
原 告 王雄諄
被 告 陳文進即全能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裝修原告兩間衛浴設備,原告挑選樣式後,被告
再向可麗衛浴公司購買,包含系爭浴櫃A、浴櫃B等,並施作
安裝工程,且約定要好整理、不需要再擦拭,只要朝浴室吹
電風扇就可以保持通風,不會造成浴櫃異常,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0,100元,保固時效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
年10月12日止。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完工並交付予原告,但未告知原告衛浴
設備之使用注意事項。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浴櫃A之櫃
體表面出現顆粒狀、櫃門不銹鋼絞鍊有生鏽等瑕疵,當日即
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未積極改善且拒絕履行保固義務。是原
告認被告施工結果與原約定不符,違反契約內容,爰依系爭
契約、民法第495條、第25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21,908元【計算式:本件裝修工程總金額39
0,100元×203/365(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請求被告維修至113
年10月12日止)×週年利率5%×2倍懲罰性違約金=21,908元】
,及系爭浴櫃A、浴櫃B之門板維修費用7,200元【計算式:
單片1,800元×4片=7,200元】,合計共29,108元【計算式:2
1,908元+7,200元=29,10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略以
:兩造就本件衛浴設備為代購關係,非買賣關係,被告完工
時有向原告告知要遵守可麗衛浴公司官網使用說明,並在櫃
體門片上貼該公司使用及保養須知,原告稱被告未告知使用
注意事項,顯係不實。原告主張浴櫃A長出顆粒、櫃門不銹
鋼生鏽,此是因原告不當使用、未保持乾燥所致,且不鏽鋼
生鏽可以用清潔劑去鏽,另原告亦自承系爭浴櫃B完全沒問
題,系爭兩套浴櫃均無瑕疵,被告施工方式亦無任何瑕疵,
且兩造間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無違約情形,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挑選
樣式後,被告再向可麗衛浴公司購買系爭兩套浴櫃,並施作
安裝工程,總金額為390,1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完工
並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系爭浴櫃A表面出現
顆粒、櫃門不銹鋼生鏽,當日即通知被告處理等情,並提出
報價單、系爭浴櫃A、B照片、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17-27、79、81、89、91、113頁)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施工結果與原約定不符,且致系爭浴櫃A門板
有顆粒及不鏽鋼生鏽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
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
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
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承攬
契約,被告則抗辯係代購關係。經查,本件裝修工程報價單
之品名欄記載:「浴室翻修、舊浴室壁磚地磚衛浴拆除、浴
室地磚貼新30743、浴室壁磚貼新高度7塊磚高精緻系列6370
5、天花板、門片換新、崁燈、防水重作、衛浴設備安裝 
可麗衛浴、…」、附註說明記載:「付款方式:此交易訂金
30% 中間工程款50% 尾款20%。附註說明:…⒉產品因為訂
製品經簽認後不得取消,如需取消則賠償總金額,買方不得
異議。⒊按動產交易法付條件買賣之有關法令中規定,買方
如款項未付清前,本標的貨品之所有權仍屬賣方,賣方有權
將貨品收回,買方不得異議。⒋買賣雙方簽訂報價單,合約
書之金額後,不得於賣方請款時議價。」,並經原告、被告
分別在「買方」、「賣方」欄位簽名,惟其上並無記載關於
代購之文字,有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依
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及契約目的,包含購買系爭兩套
浴櫃及所有權之移轉,以及浴櫃安裝、翻新浴室等工作之完
成,前者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後者則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
性質,關於浴櫃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
浴櫃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則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
買賣之規定,首堪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為代購關係,則非
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結果與原約定不符,兩造有約定施工
要好整理、不需要再擦拭,只要朝浴室吹電風扇就可以保持
通風,不會造成浴櫃異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
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83、11
5頁),惟觀諸該截圖,被告傳訊原告內容為:「立據人陳
文進先生 2024/3/22 經雙方溝通 因沒有事先告知正確
使用方式 浴櫃更換凱撒LP2152S一般長腳 臉盆一件 雙
方達成共識 其他產品雙方已知使用方式保養方法 如有按
照使用方式保養方法 完工日期一年內非人為因素 需協助
向可麗尋求保固服務」及該訊息下方之臉盆圖片,僅可證明
被告承認未告知臉盆正確使用方式,故而承諾更換臉盆予原
告,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上開約定事項,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浴櫃照片,門板上貼有使用注意事項(本
院卷第43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浴櫃B照片(本院卷第8
1頁),亦貼有使用注意事項,是被告稱有依施作SOP流程,
在櫃體門片上貼「浴櫃使用及保養須知」,堪以採信,原告
稱被告未告知系爭浴櫃之使用注意事項云云,顯非可採。再
者,衡諸常情,浴室為潮濕之處,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完
工並交付系爭浴櫃予原告,浴櫃上貼有使用注意事項,原告
應可得知悉,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系爭浴櫃A門板有
顆粒、生鏽等情形,期間相隔逾5個月,原告已使用浴室一
段時間,尚難排除原告主張系爭浴櫃A受損情形係因其使用
方式不當或自然耗損等原因所致。又原告未提出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系爭浴櫃A受損之其他事證,自與民法第495條規定
之情形不符。另系爭浴櫃B部分,依原告所提系爭浴櫃B照片
(本院卷第81頁),外觀並無瑕疵,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審理時自承:「浴櫃B目前沒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浴櫃B存有瑕疵,亦無從依系爭
契約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浴櫃A、B門板之損害,自屬
無據。
 ⒌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
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
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以正社會風氣云云,然原告既於113年10月1日民
事補正狀自承雙方未約定違約金(本院卷第71頁),且報價
單亦無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本院卷第17-19頁),足見兩造
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更遑論有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質,
是原告無由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495條、第250條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