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5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洪錫原
訴訟代理人 曹暐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5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2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6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00號前巷口處(下稱系爭巷口),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
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侯毅津所有、由訴外人翁
安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3萬4,289元(含工資6萬9,400
元、零件16萬4,88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零件經折
舊及計算兩造肇責(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後應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萬5,76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只撞到
系爭車輛的右前方,估價單上除了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
桿費用外,其餘損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減速
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
工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除承認確有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外,其餘
受損部位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
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輛受損部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巷口為無號誌之T字形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僅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桿
部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見)。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受損部位為何,其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亦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是本院審酌以下情
事認定事實而為公平之裁判。原告固主張福正路前98號巷口
極為窄小,發生撞擊後,系爭車輛勢必會有劇烈晃動,導致
車身、車後撞擊道狹窄之巷口牆壁,此觀系爭車輛右前、右
後、作後輪胎皆有沾上巷口牆壁土泥之顏色等語,然本院細
觀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
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我發現對
方從事故巷口衝出來時,對方的車輛前車頭就已經跟我車輛
的右側車門發生碰撞,我就立即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
2頁),另系爭車輛駕駛翁安蘋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時陳稱:「…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的右側車門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考量被告、翁安蘋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翁安蘋甫經歷
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
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並未因此碰撞路旁牆壁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6頁),及現場照片所拍
攝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蓋、右
大燈、前保險桿等以外損害非其所造成等語,較為可採。原
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桿
等以外之損害係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能僅因原告單方
主張的損害,當然認定係被告行為所造成而令被告負賠償責
任,是其請求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桿等以外之
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⒊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修車照片,修繕費用包含結帳工單
前保險桿、引擎蓋、大燈、右前葉子板輪弧、後門總成、後
保險桿、右後門、後燈等受損修復之費用,自應將非由被告
所造成之後門總成、後保險桿、右後門、後燈等零件修繕費
用共6萬91元先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頁第18-33項),認就被
告造成系爭車輛零件損害費用為10萬4,798元,另鈑金、工
資費用6萬9,400元為系爭車輛之共同修繕費用,應以50%計
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3萬9,498元,其中工資為3萬4,700元
、零件為10萬4,798元。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
費用13萬9,498元(含工資3萬4,700元、零件10萬4,798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
103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2日止,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萬480元【計算式:10萬4,798元×1/10=1萬4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5,180元(
計算式:1萬480元+3萬4,700元=4萬5,180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5,180元。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翁安蘋駕駛系爭車
輛於系爭巷口欲左轉福正路時,亦未暫停讓福正路之肇事車
輛(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自
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
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
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翁安蘋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翁安蘋之
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3,554元【計算式:4萬5,180元×30%
=1萬3,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554元,及自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