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黃啟誠
被 告 黃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無照且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與七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
價修理費用為6萬3,550元及估計費1,000元,嗣雙方達成被
告以每月月底支付1萬元之分期方式共賠付原告6萬5,000元
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僅給付2期共2萬元後即
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兩造曾於通訊
軟體就系爭車輛之賠償方式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但被告僅支
付2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訴外人重裕
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且被
告涉犯公共危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
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細觀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2023
年9月8日周五(原告):趕快決定,是車子送修還是用報價價
格賠償(65000)我希望趕快處理掉…被撞我還得認賠了事。」
、「2023年9月12日周二(被告):大哥,想跟妳做個詢問,
能跟你用分期的方式給你錢嗎,因為目前也在休息,經濟上
也比較不方便。(原告):可以,我說過了,你想如何分期。
」、「2023年9月14日周四(被告妻子):…可以方便大約月底
的時候給付你1萬元,用分期的方式付款嗎,之後都是月底
轉帳給你1萬這樣。(原告):可以,30號匯給我,有困難跟
我說好喬,我喜歡乾脆一點,被這麼一撞,我損失十幾萬ㄟ…
記住,每月30號匯給我。」、「2023年9月30日周四(原告)
:所以今天沒打算匯錢???(被告):大哥,我明天匯給你
,人剛好在外地,明天回來。」、「2023年10月2日被告傳
匯款明細。(原告):有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7
頁),且被告已分別支付10月、11月共2期各1萬元之金額,
有匯款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兩造確實針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以「被告應於月底的時候給付原告1萬元,
用分期的方式付款6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合意,是系爭和
解契約已然成立,兩造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既未於
約定期限內履行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又遍觀全案卷證,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給付剩餘之4
萬5,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4萬5,000元,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黃啟誠
被 告 黃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無照且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與七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
價修理費用為6萬3,550元及估計費1,000元,嗣雙方達成被
告以每月月底支付1萬元之分期方式共賠付原告6萬5,000元
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僅給付2期共2萬元後即
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兩造曾於通訊
軟體就系爭車輛之賠償方式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但被告僅支
付2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訴外人重裕
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且被
告涉犯公共危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
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細觀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2023
年9月8日周五(原告):趕快決定,是車子送修還是用報價價
格賠償(65000)我希望趕快處理掉…被撞我還得認賠了事。」
、「2023年9月12日周二(被告):大哥,想跟妳做個詢問,
能跟你用分期的方式給你錢嗎,因為目前也在休息,經濟上
也比較不方便。(原告):可以,我說過了,你想如何分期。
」、「2023年9月14日周四(被告妻子):…可以方便大約月底
的時候給付你1萬元,用分期的方式付款嗎,之後都是月底
轉帳給你1萬這樣。(原告):可以,30號匯給我,有困難跟
我說好喬,我喜歡乾脆一點,被這麼一撞,我損失十幾萬ㄟ…
記住,每月30號匯給我。」、「2023年9月30日周四(原告)
:所以今天沒打算匯錢???(被告):大哥,我明天匯給你
,人剛好在外地,明天回來。」、「2023年10月2日被告傳
匯款明細。(原告):有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7
頁),且被告已分別支付10月、11月共2期各1萬元之金額,
有匯款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兩造確實針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以「被告應於月底的時候給付原告1萬元,
用分期的方式付款6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合意,是系爭和
解契約已然成立,兩造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既未於
約定期限內履行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又遍觀全案卷證,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給付剩餘之4
萬5,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4萬5,000元,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