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6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14號
原 告 丁珍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LULU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 為被告,請求甲○ 應賠償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損失,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甲○ 具體姓名(完整中文
或英文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
),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彰補字第83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陳報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或護照及居留証影本
暨出入境資料,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
字號或國籍護照號碼及有效期內之居留證號碼、年籍身份證
明文件、正確送達地址等,該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18日寄存
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並於113年9月29日送
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委託彰化縣鹿港分
局員警查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131室(下稱系爭
房間),該處管理員稱系爭房間目前未有人承租,前一位承
租房客鄭陳裕與一名女性友人同住,承租期間為111年11月1
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承租房客及其女性友人都是中華
民國籍,未曾聽聞有房客英文名字為「甲○ 」,顯非原告
所列之被告,原告復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正確
送達地址,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