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張旨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恩及其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吳○恩係於民國00年0月生,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未婚,無訴訟能力,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彰補字
第5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及
其未成年時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前來閱卷補正彼
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
業已於113年9月19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