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小字第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邱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具信用卡功能)使用。而被
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7,430元、利息3,514元及延滯息967元。復泛亞銀行於93
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此有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
知、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系統出售前帳務資料附
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3年度彰小字第6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邱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具信用卡功能)使用。而被
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7,430元、利息3,514元及延滯息967元。復泛亞銀行於93
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此有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
知、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系統出售前帳務資料附
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