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游宜臻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認識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
,經「斑比」告知有兼職之工作機會,而依被告竟為獲取顯
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答應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可獲取經手款項之3%作
為報酬。嗣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0日起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原告相識,再由LINE群組「APEX」
向原告佯稱可於「strikingl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旋
即依「斑比」指示,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
,透過網際網路銀行或提款機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斑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
金錢上之損失共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無能力負擔,
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與「斑
比」聯絡,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為獲取顯違常情之報酬,先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一般洗錢犯行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惟無
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游宜臻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認識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
,經「斑比」告知有兼職之工作機會,而依被告竟為獲取顯
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答應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可獲取經手款項之3%作
為報酬。嗣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0日起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原告相識,再由LINE群組「APEX」
向原告佯稱可於「strikingl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旋
即依「斑比」指示,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
,透過網際網路銀行或提款機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斑比」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
金錢上之損失共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無能力負擔,
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LINE暱稱「斑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與「斑
比」聯絡,由被告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為獲取顯違常情之報酬,先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一般洗錢犯行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惟無
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