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煊豪
原 告 李欣祐
被 告 蕭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聰明新臺幣5,77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欣祐新臺幣9,2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777元、9,
241元為原告黃聰明、李欣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及訴外人廖浚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與訴外人廖浚廷調解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彰小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6
2頁),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聰明13,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祐12,500元(本院卷第89頁),核屬更
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浚廷發生碰撞,廖浚廷之機車再滑行擦撞右前方停放於路邊原告黃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A車),及原告李欣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黃聰明及李欣祐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黃聰明受有:車輛修繕費損失為零件24,9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11,554元、交通費用4,680元,共16,234元;原告李欣祐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3,400元,被告與廖浚廷各應負一半肇事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12,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聰明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祐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減速至時速20公里以下,且有觀察左右
有無來車,仍遭廖浚廷高速行駛撞倒,廖浚廷之機車繼續往
前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伊所造成。
㈡對系爭A車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認為避震器與馬達不
需維修;否認系爭B車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認為排氣管修繕
費用過高,且手機架、貨架不是機車原本就有的。
㈢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車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112年9月2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
230962號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1-15、21、22
、141-15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交易
字第268號刑案卷宗(下稱系爭刑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36-42頁)等件,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3、24
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及原告各項請求均有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適廖浚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廖浚廷所騎乘之車輛滑行擦
撞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系爭B車,造成系爭A車、系爭B車受
有損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送經臺中區監理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
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6-40頁)自明
。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有觀察左右有無
來車,仍遭廖浚廷高速行駛撞倒等語,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略稱:「…我在路口處我有減速看有沒有來車,…」、「…,
行經事故地點我要直行,要通過路口前我有減速查看來車,
我剛確認完左側來車,剛轉向右側,我就看到廖浚廷…等語
,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於系爭交岔路口暫停確
認左右有無來車,致與廖浚廷車輛發生擦撞,廖浚廷車輛再
因而碰撞系爭A車、系爭B車。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
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難憑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
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
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
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
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
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
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
照)。茲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黃聰明部分
⑴請求車輛損失
經查,系爭A車維修費用為24,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系爭A車係於111年2月出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有系爭A車行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然估價單未分列零件、
費用,均以零件計算,且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系爭A車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A車係於111年2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2月15日,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
1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1,55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系爭A
車維修必要費用為11,554元。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避震器與
馬達不需維修等語,然依原告黃聰明庭呈之系爭A車受損照
片及受損後影片、談話紀錄表所記載撞擊位置、事故照片顯
示,系爭A車車身車殼破裂(含馬達位置及接近避震器之位
置)、中柱、後輪卡住,發動後顯有異常聲音之情形,且系
爭A車係經原告將車輛送交專業車行進行評估應修繕之項目
,難認具無必要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
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復
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僅以
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⑵請求交通費用
原告黃聰明主張支出交通費用4,680元(計算式:78元×5日×
12週=4,680元)等語,並自承為訴訟代理人之上學交通費用
(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黃聰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該交通費為其所支出,難認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故原
告黃聰明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與廖浚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就
系爭A車之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該二人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
告與廖浚廷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與廖浚廷就原
告黃聰明之受損內部分擔金額應分別為5,777元(計算式:11
,554元×50%=5,777元),又廖浚廷已與原告黃聰明以13,000
元成立調解,且廖浚廷業已全部履行,但並未免除被告應負
之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黃聰明就已受廖浚廷清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又廖浚廷與黃聰明達成和解之金額已超過廖浚廷應分擔之
數額即5,777元,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是被告對原告
黃聰明仍負有5,77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黃聰明請求5
,77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顯屬無據。
⒉原告李欣祐請求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李欣祐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受有33,400元修
理費用損失乙情,提出估價單為憑(本案卷第19頁),參酌
原告李欣祐所提出系爭B車受損照片(本案卷第141-147頁)
,顯示該車排氣管已裂開,確實受有損害,故該估價單自得
採為斟酌回復原狀之基礎。又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
則均應計算折舊。再系爭B車係於111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有系爭B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4頁),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
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5日止,是
其遭毀損時出廠已10個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B
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481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是系爭B車之必要修繕費用即為18,481元。至被告辯
稱系爭B車排氣管修繕費用過高,且手機架、貨架非機車原
有等語,然依原告李欣祐庭呈之系爭B車受損照片、事故照
片顯示,系爭B車手機架、貨架均有受損之情形,且系爭B車
係經原告將車輛送交專業車行進行評估應修繕之項目,難認
具無必要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
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僅以主觀臆
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⑵承前所述,被告與廖浚廷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與
廖浚廷就原告李欣祐之受損內部分擔金額應分別為9,241元(
計算式:18,481元×50%=9,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廖
浚廷已與原告李欣祐以12,500元成立調解,且廖浚廷業已全
部履行,但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李欣祐就已受廖浚廷清償之
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又廖浚廷與原告李欣祐達成
和解之金額已超過廖浚廷應分擔之數額即9,241元,該項和
解自僅具相對效力,是被告對原告李欣祐仍負有9,241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李欣祐請求9,241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仍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3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4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聰明5,777元、給付原告李欣
祐9,241元,及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00×0.536=13,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00-13,346=11,55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536×(10/12)=14,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4,919=18,481
113年度彰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煊豪
原 告 李欣祐
被 告 蕭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聰明新臺幣5,77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欣祐新臺幣9,2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777元、9,
241元為原告黃聰明、李欣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及訴外人廖浚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與訴外人廖浚廷調解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彰小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6
2頁),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聰明13,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祐12,500元(本院卷第89頁),核屬更
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浚廷發生碰撞,廖浚廷之機車再滑行擦撞右前方停放於路邊原告黃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A車),及原告李欣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黃聰明及李欣祐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黃聰明受有:車輛修繕費損失為零件24,9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11,554元、交通費用4,680元,共16,234元;原告李欣祐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3,400元,被告與廖浚廷各應負一半肇事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12,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聰明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祐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減速至時速20公里以下,且有觀察左右
有無來車,仍遭廖浚廷高速行駛撞倒,廖浚廷之機車繼續往
前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伊所造成。
㈡對系爭A車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認為避震器與馬達不
需維修;否認系爭B車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認為排氣管修繕
費用過高,且手機架、貨架不是機車原本就有的。
㈢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車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112年9月2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
230962號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1-15、21、22
、141-15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交易
字第268號刑案卷宗(下稱系爭刑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36-42頁)等件,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3、24
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及原告各項請求均有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適廖浚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廖浚廷所騎乘之車輛滑行擦
撞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系爭B車,造成系爭A車、系爭B車受
有損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送經臺中區監理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
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6-40頁)自明
。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有觀察左右有無
來車,仍遭廖浚廷高速行駛撞倒等語,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略稱:「…我在路口處我有減速看有沒有來車,…」、「…,
行經事故地點我要直行,要通過路口前我有減速查看來車,
我剛確認完左側來車,剛轉向右側,我就看到廖浚廷…等語
,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於系爭交岔路口暫停確
認左右有無來車,致與廖浚廷車輛發生擦撞,廖浚廷車輛再
因而碰撞系爭A車、系爭B車。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
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難憑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
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
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
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
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
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
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
照)。茲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黃聰明部分
⑴請求車輛損失
經查,系爭A車維修費用為24,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系爭A車係於111年2月出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有系爭A車行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然估價單未分列零件、
費用,均以零件計算,且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系爭A車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A車係於111年2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2月15日,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
1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1,55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系爭A
車維修必要費用為11,554元。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避震器與
馬達不需維修等語,然依原告黃聰明庭呈之系爭A車受損照
片及受損後影片、談話紀錄表所記載撞擊位置、事故照片顯
示,系爭A車車身車殼破裂(含馬達位置及接近避震器之位
置)、中柱、後輪卡住,發動後顯有異常聲音之情形,且系
爭A車係經原告將車輛送交專業車行進行評估應修繕之項目
,難認具無必要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
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復
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僅以
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⑵請求交通費用
原告黃聰明主張支出交通費用4,680元(計算式:78元×5日×
12週=4,680元)等語,並自承為訴訟代理人之上學交通費用
(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黃聰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該交通費為其所支出,難認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故原
告黃聰明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與廖浚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就
系爭A車之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該二人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
告與廖浚廷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與廖浚廷就原
告黃聰明之受損內部分擔金額應分別為5,777元(計算式:11
,554元×50%=5,777元),又廖浚廷已與原告黃聰明以13,000
元成立調解,且廖浚廷業已全部履行,但並未免除被告應負
之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黃聰明就已受廖浚廷清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又廖浚廷與黃聰明達成和解之金額已超過廖浚廷應分擔之
數額即5,777元,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是被告對原告
黃聰明仍負有5,77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黃聰明請求5
,77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顯屬無據。
⒉原告李欣祐請求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李欣祐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受有33,400元修
理費用損失乙情,提出估價單為憑(本案卷第19頁),參酌
原告李欣祐所提出系爭B車受損照片(本案卷第141-147頁)
,顯示該車排氣管已裂開,確實受有損害,故該估價單自得
採為斟酌回復原狀之基礎。又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
則均應計算折舊。再系爭B車係於111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有系爭B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4頁),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
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5日止,是
其遭毀損時出廠已10個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B
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481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是系爭B車之必要修繕費用即為18,481元。至被告辯
稱系爭B車排氣管修繕費用過高,且手機架、貨架非機車原
有等語,然依原告李欣祐庭呈之系爭B車受損照片、事故照
片顯示,系爭B車手機架、貨架均有受損之情形,且系爭B車
係經原告將車輛送交專業車行進行評估應修繕之項目,難認
具無必要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
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僅以主觀臆
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⑵承前所述,被告與廖浚廷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與
廖浚廷就原告李欣祐之受損內部分擔金額應分別為9,241元(
計算式:18,481元×50%=9,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廖
浚廷已與原告李欣祐以12,500元成立調解,且廖浚廷業已全
部履行,但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李欣祐就已受廖浚廷清償之
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又廖浚廷與原告李欣祐達成
和解之金額已超過廖浚廷應分擔之數額即9,241元,該項和
解自僅具相對效力,是被告對原告李欣祐仍負有9,241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李欣祐請求9,241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仍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3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4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聰明5,777元、給付原告李欣
祐9,241元,及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00×0.536=13,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00-13,346=11,55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536×(10/12)=14,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4,919=18,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