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8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
提供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註: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並領取前揭金融帳戶內留存贓款
」之行為,致原告匯款9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
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
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
,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
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
5月2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9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3年度彰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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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
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
,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
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
5月2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9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