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清
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空白、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之,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112年11月1
5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
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
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
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為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
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
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損害為12萬
元(計算式:50萬×6%×4=12萬元),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2萬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清
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空白、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之,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112年11月1
5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
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
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
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為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
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
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損害為12萬
元(計算式:50萬×6%×4=12萬元),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2萬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