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9號
原 告 梁錦木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政雄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律師費、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20萬元、休養不
能工作損失1萬4,400元、律師費9萬元、財物損失(外套)1萬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
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傷害原告身體部分,並不包含
原告主張律師費9萬元、財物損失(外套)1萬元等,自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
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
求。
三、原告各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未明,且未提出任何
關於損害之證據,應補正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休養不能工作損失、律師費、財物損失(外套)、精神慰撫金
等之計算式及計算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暨相關證據
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9號
原 告 梁錦木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政雄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律師費、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20萬元、休養不
能工作損失1萬4,400元、律師費9萬元、財物損失(外套)1萬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
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傷害原告身體部分,並不包含
原告主張律師費9萬元、財物損失(外套)1萬元等,自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
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
求。
三、原告各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未明,且未提出任何
關於損害之證據,應補正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休養不能工作損失、律師費、財物損失(外套)、精神慰撫金
等之計算式及計算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暨相關證據
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