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勝彥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許伯鴻


訴訟代理人 温晟閔
被 告 林詩樂

訴訟代理人 王全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7,284元,及被告許伯鴻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被告林詩樂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萬7,2
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7,284元
(本院卷二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詩樂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指示,該處禁止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至洩洪橋附近,同一時
間,被告許伯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洩
洪橋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
態,適被告許伯鴻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被告林詩樂所駕駛之自
用大貨車左迴轉因而剎車,而被告許伯鴻因閃避不及,自後
撞及原告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肩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下稱A傷勢)、
右肩尖峰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右臀部深部位梨狀肌慢性
發炎(下稱B傷勢)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2人過
失行為均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應負連帶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害(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
,且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萬2,900元,被告於1
13年4月17日當庭就原告交通費用及金額、無法工作損失及
金額、看護費用及金額均表示不爭執,詎被告林詩樂於原告
提出相關資料超過10個月後始表示爭執,無視原告實就附表
編號2、3、5所示看護費用及金額、交通費用及金额、無法
工作損失及金額均已於113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提出相關資
料佐證,顯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節,應駁回其嗣後表示爭執之部分。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A
傷勢等事實,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件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
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第3、5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靠洩洪橋附近
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禁止大客車左轉標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林詩樂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沿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直行至系爭路口,未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貿然左轉迴車,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附近,直行於原告後方之被告許
伯鴻,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追撞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本院參
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
認定,有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本院卷
一第267-273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上述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上揭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自應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等情,被告除不爭執醫療費
用、車輛維修費用外,其餘均爭執如附表所示,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所受B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⒉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㈤原告所受B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
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
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
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
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急診時經診斷出A傷勢外,尚
受有B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B傷勢之因果關係,查彰基
醫院於111年2月16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頭部外傷、右肩
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證明及囑言:依據病
歷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傷害於111年2月16日8時13分
急診就診,並進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
本院卷一第29頁);中山醫院於111年7月18日、111年11月21
日、112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診斷:未明
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肩部和上臂其他神
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
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囑:患者(即原告)於111年2月16日
、2月18日…5月13日、5月18日、5月25日…7月18日,至中西
整合醫療科門診診察治療共33次…」(本院卷一第33頁)、「
診斷:右側肩關節扭傷併右肩胛峰鎖骨間關節韌帶撕裂,右
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醫囑:民國111年5月23日來本院門診
,111年5月30日門診…目前病情仍未穩定,…」等語(本院卷
一第35頁)、「診斷:右肩尖峰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右
臀部深部位梨狀肌慢性發炎,兩者均呈現慢性化。醫囑:右
肩尖峰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慢性退化並持續疼痛;右臀
部深部位梨狀肌慢性發炎,壓迫所在的坐骨神經,已經為期
約一年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13次
;復健次數共53次」(本院卷一第31頁),暨參中山醫院復
健科看診病歷:「病人主訴:R shoulder trama after a M
VA in 000-0-00【即111年2月16日車禍後右肩創傷】 由摩
托車摔下,右肩著地 …R piriform pain﹐ chr【右梨狀肌
疼痛】」(本院病歷卷第57頁),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原告旋於同日至彰基醫院急診,進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
院,復於同日另至中山醫院復健科就診,已明確向看診醫師
表示車禍當日右肩著地,右梨狀肌疼痛,經診斷出右肩尖峰
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慢性退化並持續疼痛、右臀部深部
位梨狀肌慢性發炎,壓所在的坐骨神經之疾病,且歷經看診
醫師1年半治療,至中山醫院中西整合醫療科經診斷有未明
示側性肩部和上臂其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歷經後
續持續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併右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韌帶撕裂,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之疾病。本院參酌彰
基醫院診斷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勾稽比對,
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
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
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
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
,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
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原告雖未於事故發生當日在彰基
醫院急診時,向看診醫師表示右臀疼痛,然右肩業經診斷有
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於當日至中山醫院就醫時,即向醫師表
示車禍時右肩著地、右梨狀肌疼痛,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尚
難因B傷勢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
。爰衡原告遭遇本件車禍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
查確診時序經過,且彰基醫院、中山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
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
治療及診斷,是原告所受之B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
體傷害,確與系爭事件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B傷勢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被告許
伯鴻空言辯稱B傷勢於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無
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被告林詩樂、許伯鴻業於113年4月17日當庭表示就原告主張
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均不爭執,然渠等各迄至
113年12月13日、114年4月16日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始當庭具
狀提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抗辯,渠等距8月至1年期
間使提出下述抗辯,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並有礙訴訟終結之
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應予
以採納。從而,被告下述所陳,難以採取。
 ⒉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7萬5,476元。 被告2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62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7萬5,476元等情,並提出右列證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中山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或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亦可認為係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彰基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書(本院卷一第29頁) ②中山醫院111年7月18日112年8月15日、113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1日、11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35、421頁) ③彰基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39頁) ④元盛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7-48頁) ⑤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復健科(本院卷一第401-414頁) ⑥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中西整合醫療科(本院卷一第415-419頁)  ⑦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骨科(本院卷一第423-425頁) ⑧中山醫院中興院區收據彙總-神經內科(本院卷一第427頁) 2 看護費用 7萬2,000元。 由配偶林亞菁自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全日看護,依Care724網頁之台籍全日看護費用行情表,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30日,共7萬2,000元(2,400元×30日)。 被告2人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7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受有看護費7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右列證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友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認原告請求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中山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頁) ②台籍看護、照服員費用資料(本院卷一第63頁)     ⒈被告許伯鴻追復爭執:醫囑僅建議需人看護或有人在家協助,原告無專業看護必要。若需看護,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30日共36,000元(30日×1,200元)為有理由(本院卷二第71頁)。 ⒉被告林詩樂追復爭執:原告未提看護支出證明,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15頁)。 3 交通費用 7萬7,920元。 ①111年2月16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返家,依大都會車隊資料估算車資為150元。 ②從住家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3趟,單程150元,車資為900元(150元×2往返×3趟)。 ③從住家往返元盛診所53次,單程475元,車資為5萬350元(475元×2往返×53趟)。 ④從住家往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3次,單程500元,車資為3,000元(500元×2往返×3趟)。 ⑤從住家往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24次,單程490元,車資為2萬3,520元(490元×2往返×24趟)。 ⑥上開車資合計7萬7,920元。   被告2人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7頁)。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須搭載計程車從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費率計算,受有共計7萬7,92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右列證據為證,然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健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自彰基醫院急診室搭車返家之計程車資單趟為150元,於111年8月3日、112年2月10日、112年4月27日共3次從住家至彰基醫院之計程車資900元(150元×2往返×3趟),及111年2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3日共53次從住家至元盛診所復健之預估計程車資5萬350元(475元×2往返×53趟),暨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8日、111年5月13日共3次至中山醫院中興院區中西醫整合醫療科門診治療之計程車資3,000元(500元×2往返×3趟)、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共24次至中山醫院大慶院區復健科及骨科門診治療之計程車資2萬3,520元(490元×2往返×24趟),合計支出交通費7萬7,92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①彰基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39頁) ②元盛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7-48頁) ③中山醫院中興院區收據彙總(本院卷一第49頁)  ④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本院卷一第41-45、51-52頁)  ⑤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費率資料(本院卷一第53-59頁)     ⒈被告許伯鴻追復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工程師,至該醫院看診無須支出額外費用(本院卷二第69頁)。 ⒉被告林詩樂追復爭執:原告沒有提收據,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13-15頁)。 4 車輛維修費用 2萬2,039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林亞菁所有,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維修費為3萬9,369元,工資及稅金為9,661元,零件費用為2萬9,708元,零件折舊後為1萬2,378元,共2萬2,039元(9,661元+1萬2,378元=2萬2,039元)。 被告2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主張車輛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維修費用為2萬2,039元,並提出右列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①系爭機車行照:出廠日期為108年10月(本院卷一第65頁) ②保養維修工作單(本院卷一第69頁) ③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一第67頁) ④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本院卷一第393-394頁)  5 工作損失 5萬4,143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月薪為5萬4,143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無法工作,受有54,143元損失(54,143元×1個月=5萬4,143元)。 被告2人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損失5萬4,14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右列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①中山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需人在家協助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本院卷一第33頁) 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649,720÷12=54,143元(本院卷一第61頁) ⒈被告許伯鴻追復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薪資損失,且原告以所得總額平均12個月計算每月薪資,未扣除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本院卷二第69頁)。 ⒉被告林詩樂追復爭執:原告沒有提請假證明、薪資減損證明,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15頁)。 6 勞動力減損 145萬8,606元。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勞動力減損為15%,原告事故前月薪5萬4,143元,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16日,計算至132年12月5日,原告滿65歲退休,此期間為21年9個月19日,扣除原告已請求之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21年8個月19日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45萬8,606元。 ⒈被告許伯鴻於114年4月16日始當庭具狀爭執:原告右肩尖峰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是退化所致,臀部深部位梨狀肌慢性發炎是辦公室久坐等原因所致,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62、67、71頁)。 ⒉被告林詩樂不爭執以原告月薪5萬4,143元計算。 ⒊被告2人均不爭執原告計算期間、勞動能力減損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為145萬8,606元(本院卷二第62、63、77頁)。 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5,以其於事故前月薪5萬4,143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45萬8,606元等情,據其提出右列證據等為證,然為被告爭執B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而原告所受B傷勢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之診斷包含⑴右側肩峰鎖骨創傷性關節炎、⑵右臀梨狀肌慢性發炎。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所附病歷診斷書及勞保失能診斷書及鑑定日評估結果,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側肩峰鎖骨創傷性關節炎,右臀深部梨狀肌慢性發炎,及局部遺存頑固性神經症狀等障礙,亦於診間完成 QuickDash 及 AAOS lower limbinstrument 等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上肢及下肢分別為3%及7%,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硬體工程師)、發病年齡(43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等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1-347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5,應足可取。 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勞動能力,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16日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2月5日止,尚有21年8個月19日之工作能力,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事故前月薪5萬4,143元,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8,121元【計算式:5萬4,143元×百分之15=8,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萬8,606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145萬8,6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彰基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書(本院卷一第29頁) ②中山醫院111年7月18日112年8月15日、113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1日、11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35、421頁) 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本院卷二第77-78頁)   7 精神慰撫金 90萬元。 原告事發時正值壯年,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演變為神經系統病變、永久性傷害,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日後亦需漫長復健治療,對身體及精神是重大打擊。 ⒈被告2人對原告學經歷不爭執。 ⒉被告許伯鴻爭執:金額過高(本院卷二第73頁)。 ⒊被告林詩樂爭執: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本院卷二第15頁)。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於原告之身分、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方屬適當。 ①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一第171-239頁) ②原告大學畢業、資訊工程師、月薪如法院所調取資料(本院卷一第275頁、本院卷二第64頁) ③被告許伯鴻大學畢業、業務、月薪約40,000元(本院卷一第298頁) ④被告林詩樂高職畢業、司機、月薪約40,000元(本院卷一第298頁) 合計 合計266萬184元,再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萬2,900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7,284元(本院卷二第63頁)。 201萬184元【計算式:7萬5,476元+7萬2,000元+7萬7,920元+2萬2,039元+5萬4,143元+145萬8,606元+25萬元=201萬184元】
 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萬2,90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3萬7,284元【計算式
:201萬184元-17萬2,900元=183萬7,284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伯鴻翌日即113年3月1日、送達被
告林詩樂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一第155-161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3萬7,284元,及被告許伯鴻自113年3月1日、
被告林詩樂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二:
【計算方式為:97,457×14.00000000+(97,457×0.00000000)×(15
.00000000-00.00000000)=1,458,606.00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8/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