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葉至豪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葉文義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65萬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萬9,40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
義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且違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2條論處罪刑,該罪所侵害者並非個人
法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最高
法院91年台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台
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復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2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用途外,依
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被告葉泰宏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
爭土地上堆置大量樹枝等廢棄木材,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明
知被告葉泰宏使用系爭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因被告葉泰宏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
恢復土地原狀,持續在系爭土地堆積樹枝及木屑等,於民國
112年3月8日14時許,因木屑蓄積發酵熱導致冒煙,引燃該
處易燃樹枝等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火勢延燒至同段627、6
34、635及653地號土地,致原告種植於該處之茄冬樹等景觀
植栽因受熱燒毀或枯死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等語。但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葉泰宏向「不知情之葉至豪」
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在土地上堆置大量樹木、木屑等行為,
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揆諸第一
段說明,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侵害者並非原
告之個人法益,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且被
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故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就該部分之請求,
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方得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6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以書
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萬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第二段說明,於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65萬6,7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9,408元。爰限原告應於主
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
駁回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葉至豪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葉文義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65萬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萬9,40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
義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且違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2條論處罪刑,該罪所侵害者並非個人
法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最高
法院91年台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台
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復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2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用途外,依
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被告葉泰宏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
爭土地上堆置大量樹枝等廢棄木材,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明
知被告葉泰宏使用系爭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因被告葉泰宏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
恢復土地原狀,持續在系爭土地堆積樹枝及木屑等,於民國
112年3月8日14時許,因木屑蓄積發酵熱導致冒煙,引燃該
處易燃樹枝等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火勢延燒至同段627、6
34、635及653地號土地,致原告種植於該處之茄冬樹等景觀
植栽因受熱燒毀或枯死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等語。但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葉泰宏向「不知情之葉至豪」
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在土地上堆置大量樹木、木屑等行為,
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揆諸第一
段說明,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侵害者並非原
告之個人法益,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且被
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故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就該部分之請求,
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方得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6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以書
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萬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第二段說明,於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65萬6,7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9,408元。爰限原告應於主
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
駁回原告對被告葉至豪及葉文義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