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建興
施勝堂
被 告 劉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5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5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3段與興工路之交岔
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即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明惠所有並由訴外人周承璟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8萬6,661元及零件費用31萬
5,839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6萬2,525元),共計40
萬2,5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4萬9,186元)。經原
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因被告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主
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車損
照片62張(見本院卷第21、23及27至63頁)附卷可稽,另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3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080
2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98頁)在卷可
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8日),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萬2,52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
24萬9,18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萬6,661元+零件費用16萬
2,52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
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仍於夜間駕車行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
爭車輛駕駛亦有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147頁
),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50%
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
4,593元(計算式:249,18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0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8390.369=116,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839-116,545=199,294 第1年折舊值 199,2940.369(612)=36,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294-36,770=162,52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建興
施勝堂
被 告 劉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5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5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3段與興工路之交岔
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即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明惠所有並由訴外人周承璟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8萬6,661元及零件費用31萬
5,839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6萬2,525元),共計40
萬2,5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4萬9,186元)。經原
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因被告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主
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車損
照片62張(見本院卷第21、23及27至63頁)附卷可稽,另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3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080
2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98頁)在卷可
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8日),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萬2,52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
24萬9,18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萬6,661元+零件費用16萬
2,52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
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仍於夜間駕車行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
爭車輛駕駛亦有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147頁
),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50%
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
4,593元(計算式:249,18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0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8390.369=116,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839-116,545=199,294 第1年折舊值 199,2940.369(612)=36,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294-36,770=162,52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